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旭村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店內監視器」應更正為「店內及路邊監視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蕭旭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6日2時32分許,見 蘇奕澍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大埔鐵板燒」,打烊休息無人之際,遂以徒手強行打開玻璃大門進入上址店內,再以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得逞;㈡104年10月21日5時17分許,復見上址之「大埔鐵板燒」打烊休息無人之際,遂以徒手強行打開玻璃大門進入上址店內,再以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內之6,000元而得逞。嗣經蘇奕澍發生金額短少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奕澍委由 王國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旭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10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旭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該址平時僅作鐵板燒店使用,平時並無人在內住居,顯與供人住宿之住宅有異,此觀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即知,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