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壹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竣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 李岱蓁 及被害人 張富惟 、 張藝薰 恫稱:「全家一起去死」、「我不會讓你們好過,要死一起死」、「我們全家一起死」等語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李岱蓁之配偶,並為被害人張富惟、張藝薰之父,不思理性處理家庭問題,動輒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畏懼不安,且迄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