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周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喬福保齡球館前,因與 鍾毅 發生行車糾紛,竟夥同少年友人范○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路尾隨鍾毅,而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口,趁鍾毅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於鍾毅面前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鍾毅,並致鍾毅心生畏懼。 嗣鍾毅 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鍾毅指訴屬實,且與證人即少年范○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屬實,復有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西瓜刀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