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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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林奕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速度,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4月15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因行車速度為81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60公里/小時(超速22公里/小時),為新竹市警察局橫山分局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製單舉發,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7月9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居住竹東地區,已8年有逾,對於生活圈內所架設之固定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地理位置略知一二。然於110年5月13日家人收到橫山分局舉發違規超速乙案。家中長輩當下未與本人確認是否屬實,逕向竹東長春郵局繳納罰鍰1800元及手續費10元,事後本人詢問台灣特斯拉汽車公司,該公司經調閱本人於事發當下之電磁紀錄顯示為時速63.4KM/H,與罰單上之時速81KM/H,明顯不符,且該公司說明不能提供此電磁紀錄,於車主進行申訴作業,需由法院、檢察署,調查局、監理所或警察局發函。本人於110年5月17日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陳述內容有提到「煩請相關單位發函至台灣特斯拉汽車公司,調查舉證證據」。然依新竹區監理所竹監企字第1100161815號函說明,明白表示會依據本人陳述單辦理,另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但依橫山分局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430號函之內容,只告訴本人及原車主說明本人違規超速屬實,儀器合格,並未提到發函至該公司,進行查證事宜。結果依新竹區監理所竹監企字第1100141144號函內容查復違規屬實。上述橫山分局與新竹區監理所並未完全依照陳述單內容辦理,疑有行政怠惰之虞,造成本人疫情期間帶著年幼孩子到處奔跑,暴露風險。
…請法院依車身號碼,向台灣特斯拉汽車公司調閱違規當下時速。證明本人並無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如調閱後證明本人並未超速。煩請法院秉持公平公正,請橫山分局上級機關新竹縣警察局就新竹縣轄區所有固定及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進行重新檢測,不要造成民眾困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橫山分局110年10月5日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666號函覆略以:二、有關旨案業依本分局110年6月21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430號函檢附具體事實,及本案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查復貴所,本分局員警逕製旨揭通知單舉發EAA-5210號車於110年4月15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西向車道(往竹北方向)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無誤,先與敘明。三、次查本案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前方121公尺之道路右側明顯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速限標誌」,旨揭違規行為地位於該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21公尺-300公尺問,上述事實已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程序規定,故旨案舉發其違規事實、程序均核無誤。四、 林君 現以旨揭車輛行速表之電磁紀錄(63.4公里)與員警測得行速(81公里)不同,認為測速儀須重新檢驗,查本案執勤之雷達測速儀器屬有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該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所測得車速資料屬正確無疑,該當事人車輛行速表應未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度量衡器」檢定車輛行速項目,且所指「經詢臺灣特斯拉汽車公司得知當時行速為63.4公里」一事,顯難精準指出違規時、地(員警採證照相瞬間)車速,故原告之訴請顯無理由…等語。
(二)經觀諸本案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為車尾,原告車輛之車道周邊亦無其他車輛,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原告駕駛汽車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00-0000:26:22、主機:RS-1260地點: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往竹北方向、速限:60km/h、車速:81km/h、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次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違規現場警52設置標繪等相對位置圖所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位置為121公尺,而原告距離舉發員警約100公尺內,為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速當時時速為81公里/小時,此時原告車輛與告示牌的距離約為200公尺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定;再者,原告駕駛汽車(車尾)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所設置地點前約121公尺處,即設置三角形「警52」及「速限60」之警告標誌牌面,其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且上開路段測速照相告示牌之三角形警告標誌、速度限制字樣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足以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故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本件仍應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6月21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430號函、違規測速照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並提出前開主張,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有前揭超速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前揭時間當場察覺並即時取締,而依該分局110年6月21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430號函所檢附標示有違規地點、測速位置、速限標誌暨告示牌(標示速限60公里並告知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相關位置及距離google截圖可見,於員警取締原告違規之地點距離速限標誌暨告示牌之距離為121公尺,再者,雷達測速儀器所設置地點前約121公尺處,即設置三角形「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60」之警告標誌牌面,其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且上開路段測速照相告示牌之三角形警告標誌、速度限制字樣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足以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而上開結果乃橫山分局員警實際至現場進行實測,並將相關之取締違規地點及告示牌距離並拍攝照片,且將上開相關位置、距離繪製於google截圖(本院卷第31-39頁),堪認屬實。則本件舉發業已符合上開法規規定,即原告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之範圍內已設有該路段設有測速照相違規舉發之告示牌,應可認定之。
2.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㈠主機:RS-V3,器號:㈠主機:RS-12
6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A、檢定日期:109年11月2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109年11月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卷第41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本件施測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存證。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與卷附採證照片所呈,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與其他人車重疊而受阻礙之情,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外在環境之干擾或影響。故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可認原告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之事實,被告已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提出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速拍照佐證其依法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至原告質疑測速儀器可能有誤差云云,然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台灣特斯拉汽車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之說明函(函文回覆違規時間2021年4月15日15時26分22秒原告車速為63.44公里)以為佐證,惟該公司並非政府委任之機關,且函文內容亦未說明該公司所提出之電磁紀錄數據係以何方式得出,以及何以該等數據之精確性優於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數據,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懷疑檢測數據逕予推翻具有公信力之檢測證據。再者,反觀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亦即其檢測有其規定之檢測方式、檢測標準及定期檢核之標準流程,由其定期送檢以便確認儀器之精確性等流程觀之,其公信力應予認定。故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況,況該等舉證資料乃舉發員警乃於違規時點當場、即刻、使用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之檢測儀器所擷取之瞬間即時畫面,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雖提出車廠客服部門之說明函,然該函文並無法具體說明該等車速數據之得出方式、具有何精確之檢測、校對、檢定機制,亦即無法具體證明何以該等數據之精確性、正確性勝於被告所提出之具有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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