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 林光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6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681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7日7時47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處時,遭民眾提出影像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681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當時依序排隊進入交流道口,車子多(3月疫情穩定,上班人車多),車子已完全停止等待前方交流道下紅綠燈改綠燈時,再左轉往縣政府方向行駛(工作地點在○○局),參考檢舉人照片及錄影資料可以證明車子是依序起動,且沿著道路邊線依序行駛。竹北交流道早上是允許路肩行車,但限制於交流道口轉回主車道,路肩車輛需一定右邊往莊敬一路/光明六路東一段方向,也就是喜來登飯店方向,在此情況下不允許打右轉方向燈,非常容易造成路肩車輛急剎車,且車輛本身依沿路線行駛,雖無全程打方向燈亦不會造成前後用路人行駛上的困擾。參考交通部109.11.16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第3點…,變換車道僅需在切入處使用方向燈,車輛在主車道上且不會有造成前後車輛誤會行駛,另確定在切入竹北交流道時定有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5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659號函復:…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等語;此外,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確有沿路面邊緣線行駛自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右側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機關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0年5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659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3/1707:47:07時,系爭車輛車身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右側路肩有車輛行駛;影像時間2021/03/1707:47:14時,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行駛於減速車道,右側路肩仍有車輛行駛當中,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右側有一綠底白字(竹北|芎林)及紅底白字(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附牌內容:平日0-0000-00假日14-22)之標誌牌面,該處地面繪設穿越虛線向右側延伸,系爭車輛沿路面邊線行駛自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右側車道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有110年12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斯時日間、車前視距良好,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切入減速車道之整個變換車道的過程均未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且檢舉影像連續明確、清晰可辨,況原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依照本件檢舉光碟,我確實沒有打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裁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客觀違規事實至明。
(五)至原告雖主張:我沒打燈是因我下交流道是要走左側所以才沒有打燈,因為當時路間有很多車在走,而且我不準備要右轉,所以我覺得我當下不需要打燈等語。惟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再者,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綜上,可知如跨越「穿越虛線」,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況如前所述,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確自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右側車道之事實明確,則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以維護行車安全。再者,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詳知了解。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無異破壞交通法規所欲建構之法秩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故原告認其依路面指標循序切入主線車道,未影響後車安全,故無須使用方向燈,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採。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另,原告雖提出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主張變換車道僅需在切入處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觀由勘驗內容可知,本件確屬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而上開函文內亦無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變換車道僅需在切入處使用方向燈」之說明,是原告執上開交通部函釋主張,洵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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