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文川匝道口時(東向西路段),經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達77公里,為警以違反該路段速限60公里即超速17公里為由,予以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本件採證照片中,除異議人所駕車輛外,尚有其他2部車輛行駛在異議人前方,實有可能係前方車輛超速行駛,測速器測速照相時,卻誤照異議人所駕車輛所致,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規車種為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77公里之車速行駛,經測速器測速拍照後,為警以違反該路段速限60公里即超速17公里為由,予以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就異議人所質疑之測速照相原理,函詢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結果,獲該隊以97年6月1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5985號函覆:車輛行經雷達波偵測範圍時,立即反射雷達波並量測車輛速度,倘逾規定速限行駛,即執行拍照存證,本件採證相片中,前行車輛已離開雷達偵測範圍,並不會造成誤判測照等語甚明,並檢附「雷達原理與比較」之資料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測速照相並無誤照情事,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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