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告辛○○
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丁○○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關於被告與 陳諶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五之四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辛○○、戊○○、己○○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已故退除役官兵陳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子、女,對陳諶生前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所遺財產均應有行使及繼承之權利。陳諶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過世後,原告已於93年7月間以書面向陳諶住所地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准予備查。
(二)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5之4號3樓及2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3樓房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原為陳諶所有。嗣於93年6月間,陳諶得知自己罹患肝癌後,被告告知:陳諶在台灣無繼承人,將來財產必將收歸國有,陳諶應對財產有所規劃等語。陳諶基於同鄉之誼(被告父親 袁靖 與陳諶為同鄉),遂將上開3樓及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7月6日)於93年7月27日登記被告名下,並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且口頭約定由被告代管上開3樓及系爭2樓房地。
(三)陳諶既是為避免課徵遺產稅及過世後財產難以處分,始與被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3樓房地及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虛偽為上開讓與及移轉所有權合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未真正取得所有權。嗣陳諶於93年12月21日過世後,被告將上開3樓房地所有權出售與訴外人庚○○,並將價金交付原告。但系爭2樓房地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既為陳諶之繼承人,自得主張系爭2樓房地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基於原告為陳諶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將系爭2樓房地出租與訴外人,並自94年4月5日起每月獲得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判命: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就系爭2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應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諶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在台灣並無繼承人,原告為陳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但迄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則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仍無權逕行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又縱認被告與陳諶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但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不使相關移轉登記回復,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自承陳諶係因信託關係將系爭2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2樓房地買賣契約仍非無效,原告仍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2樓房地買賣確有價金交付,縱部分價金未付,亦已贈與或債務免除,況由原告僅就上開3樓房地立遺囑卻未對系爭2樓房地之身前處分為任何變動,可見陳諶已不願將系爭2樓房地交給原告,而希望贈與被告,使被告終局保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後,整理本件爭執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辛○○、戊○○及己○○為已故榮民陳諶大陸地區之配偶、子、女。
2、上開3樓房地及系爭2樓房地原為陳諶所有,上開3樓房地及系爭2樓房地於93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將上開3樓房地出售與庚○○,將所得價款180萬元交付原告。
3、被告於94年4月5日將系爭2樓房地出租他人,每月獲得6,000元之租金。
(二)兩造爭執部分:原告可否逕行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陳諶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是,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四、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歸於無效,但所隱藏之真正行為若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為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諶於93年7月6日就系爭2號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自毋庸繼承此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諶於93年12月21日過世後,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原告於93年7月間以書面向陳諶住所地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准予備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准予備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合先敘明。次查,被告與陳諶雖於93年7月6日就上開3樓房地及系爭2樓房地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360萬元,陳諶並在其上蓋章確認價款均已付清(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對此360萬元非小額之價金交付,卻始終不能提出交付及來源證明。再者,證人即與陳諶為同鄉、並在陳諶93年8月7日及同年12月12日書寫之遺囑上簽名之甲○○到場證稱:陳諶告訴伊,處理系爭2樓房地是用假買賣的方式,沒有收錢登記給被告管理。伊未聽說陳諶向被告收錢,因只是要把房子交給被告代管,代書費及稅金均由陳諶給付。陳諶在台灣無繼承人,被告聲稱若未處理財產會被政府收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即與陳諶為同鄉並在上開二份遺囑上蓋章之丙○○到場證稱:陳諶有二棟房屋,因陳諶在台灣沒有繼承人,被告稱如此房子會被政府收回,遂與被告做假買賣,請被告代為保管,並未向被告收價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認陳諶雖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但陳諶並無要求被告給付對價之意思,且被告事實上亦未給付價款與陳諶,自與被告、陳諶所簽立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被告應於第一次給付300萬元、第二次給付60萬元之約定不符,堪認被告與陳諶就系爭2樓房地確無簽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諶間於93年7月6日就系爭2樓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無效、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屬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在遺產管理人提出相關給付訴訟之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訴之利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陳諶之繼承人,主張被告與陳諶間於93年7月6日就系爭2樓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陷於不明之狀態,且此不明牽涉原告可否主張系爭2樓房地之利益,原告本件確認訴訟自屬有確認利益,不因遺產管理人尚未提起給付之訴即否認原告訴之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2樓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應予塗銷。然而,證人甲○○及丙○○均已證稱:據其所知,因被告稱若陳諶不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系爭2樓房地恐會遭政府收回,陳諶遂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代為管理等語,已如前述,故陳諶是基於交由被告管理之意思,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將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頁);再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69條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故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不能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被繼承人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兩岸關係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特別法,應排除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陳諶之繼承人即原告並不得逕因繼承取得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又陳諶與被告簽立之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其標的物除系爭2樓房地外,尚包括上開3樓房地(見本院卷第18頁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陳諶於93年12月12日親自書寫並由原告己○○、被告父親袁靖及證人甲○○、丙○○擔任見證人之遺囑上已載明:「…居室3F已委由乙○○(被告)代管,但遺族 亞平 (原告)等仍有使用及處分權,非經遺族同意,珮玲(被告)不得私自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陳諶復於身前即決定將上開3樓房地出售與庚○○,亦經證人庚○○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亦依93年
12月27日協議(見本院卷第64頁),將所得款項交付180萬元與原告。惟陳諶在其遺囑上卻完全未提到系爭2樓房地,甚且於證人甲○○提醒陳諶關於系爭2樓房地是否一併在遺囑中記載後,陳諶表示伊尚未死,會自己處理,亦經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陳諶就系爭2樓房地,並無欲與上開3樓房地為相同處理;復觀之陳諶於93年8月7日書寫之遺囑已記載:「…骨灰由辛亥路殯儀館火化場,直接由靈車運至南港軍人公墓安置」(見本院卷第60頁),故陳諶希望自己身後仍留在台灣,但陳諶在台灣並無繼承人,則其應會希望年齡較輕之被告(00年
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94頁之戶籍謄本)能為其處理身後事宜,堪認陳諶因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原告不能取得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且為使自己身後事宜能由留在台灣之同鄉晚輩即被告處理,遂在使原告仍保有上開3樓房地使用處分權限之情況下,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使被告能繼續為陳諶處理身後事宜。核與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相符。故陳諶與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雖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但其等意思表示所隱藏之信託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陳諶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既是基於信託法律關係,則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取。
(五)又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規定:「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財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上開規定之意旨應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200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本件姑不論被告受領系爭2樓房地每月6,000元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但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陳諶之遺產,原告不得逕行管理陳諶之遺產,自不得逕行受領陳諶之遺產,亦不得受領自遺產所生孳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租金,自無可取。原告雖主張其前已請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對被告提起返還遺產訴訟,但遭拒絕。惟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原告逕行請求退輔會提起遺產返還訴訟,自與程序不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因塗銷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是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並不因此當然登記為所有權人、可管理處分系爭2樓房地,仍須由遺產管理人將此部分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被告與陳諶於93年7月6日就系爭2樓房地所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租金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