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80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乙○○丁○○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茂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重整事件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民事裁定所載、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材料工程款重整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材料合約書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重整事件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材料工程款重整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訂立材料合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原告「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員 林大 林段第五二一標工程」級配粒料底層、借土挖運及透水材料回填工程之材料,總價約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依實作實算結算,工程單價級配粒料底層材料部分每(壓實)立方公尺五百五十五元、借土挖運材料部分每(車上)立方公尺一百六十八元、透水材料部分每(壓實)立方公尺六百一十五元,工程數量依據工程設計圖說現場實作實算,被告應配合工地進度或依工程進度表約定天數送達材料,每月十日、二十五日計價、以全額七日期票支付,材料進場經試驗合格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計價百分之七十,現場施工完成經試驗合格後計價百分之三十。
2原告因財務困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鈞院以九十
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執兩造間前述合約申報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材料工程款債權,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然兩造間材料合約就級配粒料底層工程款明定應以每(壓實)立方公尺實作實算,而經原告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審核結果,計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實際並無級配粒料底層材料進場、施作,原告分別誤予估驗六五0一‧五四七五立方公尺、五二二八‧一一五立方公尺材料工程款,合計達一一七二九‧六六二五立方公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月十一日被告實際級配粒料底層材料進場數量亦與原告估驗付款數量不一致,計短估一九五四‧五八立方公尺,總計原告溢估驗付予被告九七七五‧0八二五立方公尺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工程款,以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單價每(壓實)立方公尺五百五十五元計算,金額約為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既已溢付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之級配粒料
底層材料工程款,自未積欠被告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材料工程款,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鈞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重整事件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材料工程款重整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兩造間往來方式為每月十五日由原告工地副主任甲○
○向各工區承辦人詢問、彙整所需材料數量,以電話向被告訂購後,依訂購數量開立估驗單向會計部門請款,會計部門簽核後即就估驗數量以匯款或簽發票據方式付款予被告,並未依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付款,故實際級配粒料底層材料進場數量可能發生溢估或短估情形。
2由交通○○○區○道○○○路局可見被告確有溢領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工程款情事。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二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原證二)材料合約書、(原證三)債權審查彙整表、(原證四至二十)估驗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副主任甲○○、工地分區主任庚○○、副理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其確完成四六七四九‧0三二五壓實立方公尺之級配粒料
底層材料,依約應領得以該等數量及約定單價計算之材料工程款,其並未溢領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工程款,材料係由原告現場人員以電話通知所需材料種類、數量,被告即依約提出、交付,材料到達現場均由原告現場人員清點,實作實算部分被告施作完畢即以發票向原告請款,所有工程款均經原告估驗後核實支付,如未實際施作交付該等數量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原告應無付款之可能。
2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原告並未依約付款,所交付
之工程款票據亦有部分經提示未獲兌現,尚積欠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工程款,故被告對原告尚有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材料工程款債權。
3依兩造間合約,級配粒料底層材料係以實際上壓實數量計
算,為實作實算,土方工程(借土挖運)材料則以進場數量計算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請求函業主交通○○○區○道○○○路局詢本件工程計至九十五年五月底之級配粒料底層估驗數量。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材料合約書、債權審查彙整表、估驗單,並引用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副主任甲○○、工地分區主任庚○○、副理丙○○之證述為證,除債權審查彙整表、估驗單之真正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聲請函業主交通○○○區○道○○○路局詢本件工程計至九十五年五月底之級配粒料底層估驗數量,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訂立材料合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原告「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員林大林段第五二一標工程」級配粒料底層、借土挖運及透水材料回填工程之材料,總價約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依實作實算結算,工程單價級配粒料底層材料部分每(壓實)立方公尺五百五十五元、借土挖運材料部分每(車上)立方公尺一百六十八元,工程數量依據工程設計圖說現場實作實算,被告應配合工地進度或依工程進度表約定天數送達材料,每月十日、二十五日計價。
2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
二號裁定准予重整,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執兩造間前述合約申報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材料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
3兩造間材料合約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終止,被告承
攬之工作由其他廠商接續進行,被告共請求估驗計價四六七四九‧0三二五立方公尺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工程款,就該等工程款原告短付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僅提供、施作三六九七三‧九五(壓實)立方公尺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短少提供、施作九七七五‧0八二五立方公尺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不得請領該部分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材料工程款,被告辯稱其依兩造間材料合約提供、完成四六七四九‧0三二五(壓實)立方公尺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原告短付工程款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被告對於原告尚有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材料工程款債權,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被告自應就其確有提供、完成超過三六九七三‧九五(壓實)立方公尺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情節,負舉證之責。
1兩造間材料合約第四條工程單價第㈡點約定「級配粒料底
層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五百五十五元(壓實方)」,第五條約定「工程數量:依據工程設計圖說現場實作實算辦理‧‧‧」,第六條第㈠點約定「合約總價:約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依實作實算結算)」,有(原證二)材料合約書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是被告得請求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工程款,應以其實際提供、施作(壓實)完成之數量核算,殆無疑義。
2而經本院函本件工程業主即交通○○○區○道○○○路局
查詢結果,計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最後依兩造間材料合約提供、施作級配粒料底層材料之日止,交通○○○區○道○○○路局估驗之級配粒料底層共僅三一五一0立方公尺,有交通○○○區○道○○○路局工拓字第0九七00二五七二五號函在卷可考,非唯遠低於被告主張提供完成之四六七四九‧0三二五(壓實)立方公尺,亦較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完成之三六九七三‧九五(壓實)立方公尺為低,已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完成超過三六九七三‧九五(壓實)立方公尺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
3參諸:
①證人即原告公司本件工地副主任甲○○到庭證稱:其負責
彙整該工地ABCD四工區所需要的材料數量及實際進貨、驗收數量,(原證四至二十)估驗單為其所製作,交予工地副理丙○○,由丙○○負責計價付款。
②證人即本件工地副理丙○○亦證稱:本件工程係由各分區
負責人決定估驗項目、數量、金額,廠商請款數額、發票金額授權廠商與各工區負責人協調,各工區負責人將數據、發票彙整後交予其審核計價,其依照各工區負責人彙整之數量、金額、發票辦理計價付款,土方部分依現場進貨數量計價,級配部分則依設計量計價,亦即施作達設計應施作之數量,故級配部分進場時無庸計價,又因當時原告票期延長,而被告公司工程款金額龐大,為使被告有資金得以購買材料施作,後期工程款有先行估驗付款情事,但嗣後原告之票據未能兌現,被告亦未完成工程。
③上述證人所述核與證人即本件工地分區主任庚○○所稱:
其擔任本件工地C、D區分區主任,負責掌控區段進度、管理人員、進度、財務、物料等事項,其於施作前先預估所需要之材料,告知甲○○,俾便甲○○依告知之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並自行向被告公司叫貨,但估驗每半個月方進行一次,與叫貨時間不同,土方與級配材料進貨時均以車輛容積計算,土方部分材料直接以車輛容積計價,級配部分以壓實完成數量計價,而(原證四至二十)估驗單所示數量應為施作完成之(壓實)數量,因車輛容積僅記載至小數點以下0‧五立方公尺,不至於計至小數點以下三位數等語大致相符。
④證人甲○○、丙○○現與兩造均無僱傭關係,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證人庚○○固仍為原告公司員工,但本件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材料工程款,與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述復與證人甲○○、丙○○所述大致吻合,前業提及,則證人甲○○、丙○○、庚○○所述均堪採信,即本件原告估驗計價程序並未依契約第八條約定於材料進場經試驗合格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計價百分之七十,施工完成經試驗合格後再計價百分之三十,而係由各工區負責人直接向被告訂貨,同時即彙整訂購數量、金額通知工地負責人,由工地負責人逕依各工區彙整數額估驗計價付款。
4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估驗計價未待被告施作完成,被告獲
原告估驗計價之數額,非表示原告曾肯認、驗收被告提供、施作完成之數量等節,非無可採。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提供、完成超過三六九七三‧九五(壓實)立方公尺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重整事件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民事裁定所載、對於原告之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材料工程款重整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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