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洪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字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榮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嘉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0年6月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2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8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8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保強字第41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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