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抗告人 歐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所提出新事實與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歐雅玲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加重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依所憑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項,或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而不具新規性,或係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何以俱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予論述,其結論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抗告人提供予「 王英傑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暨同時提供而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台新、第
一、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分稱台新、第一、玉山銀行帳戶),或經抗告人綁定信用卡定期扣款,或為日常生活消費頻繁使用,或為親友匯款資助其生活,或為薪資轉帳帳戶,其中第一銀行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一併提供其資料時,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8,508元,並於同年月4、5日分別經匯入35,389、49,470元,餘額尚有131,367元,非原裁定所認幾無存款。另抗告人倘已知悉「王英傑」、「 張仁豪 V貸款達人」等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可能因涉洗錢、詐欺犯罪而遭凍結,依常情亦不致提供多個使用中之帳戶資料,當係因深信「王英傑」、「張仁豪V貸款達人」之話術,為求順利核貸,始併提供,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主觀上抱持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提供。依前揭新事證,綜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餘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審視抗告人之行為動機、過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抗告人具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等語。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抗告人曾向多家銀行貸款經驗,暨「王英傑」、「張仁豪V貸款達人」係以非法手段窗飾其帳戶資金往來,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謝錦坤 匯入之鉅額現金,在馬路旁交付同案被告 林彥宏 (經判處罪刑確定),復依指示於提款時向銀行行員佯稱係廠商匯款避免起疑,另與對方訂定之合作契約表面上觀之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審酌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後,認定其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聲請及抗告意旨固執抗告人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另亦提供其台新、第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王英傑」、「張仁豪V貸款達人」,各該帳戶於提供時均仍在使用中,甚且仍有萬元以上之金流進出,確非無相當餘額,為再審新事證,佐證行為時主觀上並非抱持並無損失容任對方犯罪之心態等情。惟抗告人前揭銀行帳戶自始至終均在其管領之中,未曾真正交由「王英傑」、「張仁豪V貸款達人」,其中僅本案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抗告人依指示領出並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彥宏,則前揭台新、第一、玉山銀行帳戶內縱有餘額,亦不致遭人提領,僅帳戶經警示、通報經凍結者,於責任釐清以前,縱係本人亦無法提領款項而可能受有不便之損失。卷查,前揭台新、第一、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其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1日僅餘14元,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1日之餘額為0元,玉山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10日之餘額為19元(見原審卷第57、97、100頁),僅本案帳戶 嗣依 被害人謝錦坤於111年3月25日報案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29031號第24頁),而本案帳戶資料於同年月10日僅有餘額61元。則以抗告人本案帳戶暨其餘各帳戶之餘額、使用情狀等,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結構之程度、範圍與質量,均尚有未足,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再加入新證據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尚不足認已動搖其證據構造至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
原裁定認抗告人所執前揭新證據尚不該當確實性要件,固行文說理簡略,然結論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相關事實認定,難認有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