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奕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奕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晚上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奕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