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念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念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念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審理),經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念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年6月之宣告,並於105年5月31日入監服刑,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