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峻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歷次出入境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本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針對役齡男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狀,當為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所增列,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即任意滯留國外未歸,且經催告後仍未能如期返國接受役男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管理,復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國家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碩士畢業、職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緝586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上開前
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586號被告胡峻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明知自己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4年8月29日以在國外就學之名義出境後,即未再返國。嗣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7年1月19日,行文至臺中市○○區○○○街0段0號5樓其住處,催告其返國補行徵兵處理,由其父 胡啓豊 收受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告知胡峻豪;復於107年9月25日,將其之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寄送至上址,通知其應於107年10月4日接受徵兵檢查,該徵兵檢查通知書由胡啓豊收受並轉告胡峻豪,胡峻豪屆期未歸仍滯留美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啓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7年1
月17日公所文字第1070001926號函、送達證書、公告、兵籍表、109年9月19日公所文字第1070028553號函、公告、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被告之役男出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