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醫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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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醫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上訴字第5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梅選任辯護人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被告 郭金玲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6、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葉○庭
事實
一、郭金玲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婦產科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擔任護理師,負責照護嬰兒並製作護理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15日8時許起至16時許在嬰兒室值班,照護新生兒葉○庭之子(當時尚未取名,診所註記為葉○庭之子,而後申報戶口取名為楊○謹〈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謹〉)、宜○玲之子、黃○欣之子等3位新生兒。郭金玲於同日9時許,欲為楊○謹餵奶時,察覺有異狀(江玉梅被訴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隨即通知門診護士 曾偉禎 、診所負責人陳○○前來進行急救,並於同日9時28分許撥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前來,於同日9時43分許救護車將楊○謹送抵永康 奇美 醫院,楊○謹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無呼吸心跳,經搶救無效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停止急救,宣布死亡。郭金玲明知應據實填載照護新生兒之情形於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而其當下並未實際觀察楊○謹之狀況,竟因楊○謹送醫後宣告不治,唯恐自己需負責任,遂於同日19時許返回○○○婦產科診所,在楊○謹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不實記載「8:00BT36.7℃膚色紅潤呼吸正常安睡中」、「9:00發現baby呼吸微弱」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婦產科診所管理護理紀錄及楊○謹護理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查,本案係於111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金玲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所為,係同時
為使江玉梅之過失致死罪責隱匿,亦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至4頁)。
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郭金玲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係記載
被告郭金玲量刑過輕,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⒊另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楊○謹至遲在106年12月15日4時以前(
起訴書記載4時以前,補充理由書記載凌晨某不詳時間)死亡,係在被告郭金玲同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值班前發生,故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郭金玲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郭金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郭金玲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郭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2、278頁),核與證人曾偉禎、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鑑定證 人高 大成法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2卷第125至134頁,原審1卷第267至362頁,原審3卷第166至189頁),且有○○○婦產科診所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表、楊○謹於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1031號函檢送楊○謹鑑定報告書(見偵1卷第205至207頁,相驗1卷第49至51頁,相驗2卷第3、9、13至27頁,原審2卷第59至6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郭金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金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郭金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郭金玲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郭金玲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審酌被告郭金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擔任診所護理師,負責嬰兒室內新生兒之照護,本應觀察嬰兒之生理狀況、量測體溫,然其當下並未確實執行,復因楊○謹送醫後宣告不治,唯恐自己需負責任,竟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填載不實內容,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金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認罪,嗣改口否認,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現與公公、先生、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郭金玲雖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終受不了良心譴責,向原審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然如證人高法醫於原審作證時,表示其證詞之立論基礎在一個大前提:護理人員遇到若非自身故意或過失造成無法處理的狀況,就儘速如實反應通報即可,其百思不解為何被檢察官起訴的兩位被告護理人員,會需要刻意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载犯行之動機?此點被告郭金玲最終雖坦承客觀犯行,然究其動機純粹於原審判決書所載「唯恐自己需負責任」如此單純的動機,還是有自我要求及醫院管理太散漫等更深的層面,亦或如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為了掩飾更多更大的不實,才為如此不實紀錄。此情斑斑,均未見被告郭金玲有更深入的表示,原審雖已判處被告郭金玲相當刑度,從該言詞辯論期間,雖可當面體會被告郭金玲多年内心的掙扎,然對告訴人夫妻而言,經過長達4年的偵審程序,司法審理過程中也有許多的證據調查,但仍未減渠等糾纏内心多年之疑惑,是此部分仍認原審量刑尚嫌過低,依其請求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⒈被告郭金玲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於當班照護楊○謹當下,並未
實際觀察楊○謹之狀況,而楊○謹送醫後宣告不治,唯恐自己需負責任,遂於事後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為不實之填載。雖檢察官就被告郭金玲之犯罪動機有所質疑,然趨吉避凶,逃避責任,實乃一般犯罪行為人面對犯罪時所可能呈現之態度,故被告郭金玲於楊○謹死亡後,唯恐自己並未實際觀察楊○謹之狀況需負責任,而不實登載其所未觀察之楊○謹之狀況於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不能說有甚為不合理之處,亦不能以被告郭金玲就犯罪動機之敘述與告訴人夫妻之主觀認知或心中懷疑有所不同,即謂被告郭金玲未有更深入的表示,係有所隱瞞。
⒉本件就被告郭金玲部分,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金玲
具有其他犯罪動機,而本院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再據此加重被告郭金玲刑責之必要。且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暨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能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足為被告郭金玲刑度之不利考量,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郭金玲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證明確
,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略以:
一、被告江玉梅於106年12月間在○○○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師,其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12時至翌日即15日上午8時,郭金玲則接續於12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在嬰兒室值班,照護包括葉○庭之子楊○謹、宜○玲之子、黃○欣之子共3位初生兒,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江玉梅明知依醫護常規及診所規定不能使嬰兒趴臥,以避免窒息死亡,且應注意嬰兒吸食之狀態並隨時注意有無嗆奶情形,以防止奶類阻塞氣管或肺部導致有害及嬰兒身體健康或死亡結果之情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至遲在106年12月15日4時以前(起訴書記載4時以前,補充理由書記載凌晨某不詳時間),因不明原因使楊○謹趴臥,且於其最末次為楊○謹餵奶後未確實充分拍嗝,致楊○謹因趴睡、嗆奶而窒息死亡。
二、被告江玉梅於楊○謹屍體正面屍斑已固定(依實證學理推斷約死亡後4-6小時以上)後之不詳時間內,發現楊○謹已死亡,為避免業務疏失被發現,將楊○謹屍體轉回正面。未立刻將此事通知診所主管或其他護理師,且明知楊○謹於前夜12時奶量為配方奶30cc,母乳70cc,於同日5時30分並未供奶,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所職掌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現安睡中」等二筆不實紀錄,並於嬰兒出生紀錄表其值班時間12/15N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00cc)之不實紀錄,最後在交接紀錄簿12/14-12/15時間下,填寫「葉○庭:班內OK」等不實記載,致生損害於護理紀錄之正確性及楊○謹死亡原因之發現。
三、被告江玉梅於12月15日上午8點和護理師郭金玲交接時,未將實情告知郭金玲,郭金玲亦疏未於交接時實質檢視楊○謹的狀況,並未依通常作業檢視嬰兒狀態、量體溫及作紀錄,以致沒有發現楊○謹已死亡之事實。郭金玲於同日9時10分前,因欲為嬰兒餵奶時,發現楊○謹已無呼吸反應,方急忙通知診所負責人陳○○進行搶救,搶救時均以正面,並未翻轉楊○謹俯臥,並於9時28分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前來。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安和分隊之安和91救護車前往,由 陳昱翔 及 林榮富 擔任救護員,9時36分抵達現場,協助陳○○醫師等人將楊○謹搬上救護車時,楊○謹已無呼吸現象,臉部及正面均呈明顯紫色屍斑。9時38分救護車離開陳○○診所,送醫過程均以正面仰躺方式,約9時43分抵達永康區之奇美醫院,奇美醫院急診室人員發現楊○謹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無呼吸心跳,臉部及四肢明顯發紺(即已有屍斑)的情況,以體溫計測量腋下溫度,發現體溫只有攝氏30.4度,經短暫搶救無效後,於10時15分停止急救,宣布死亡。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檢察官相驗,發現楊○謹正面有明顯屍斑及壓印痕,死因有疑點,並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婦產科診所勘查,調取楊○謹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交接紀錄簿影本,並擇期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4時對楊○謹遺體實施解剖。法醫研究所於107年3月27日提出初次解剖鑑定報告,因解剖時屍斑都在背後,屍斑在死後24小時以後就開始溶解,故依當時的姿勢重新分布,法醫研究所 劉景勳 法醫師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以發育不完全導致呼吸衰竭為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但因送抵急診時屍溫為30.4度,胃內存有10毫升乳糜,故認為死亡時間應早於上午9時以前,惟缺少佐證。楊○謹父親丁○○對於解剖鑑定報告之死因提出質疑,檢察官調取楊○謹於奇美醫院之急診紀錄及相片,再度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10700025160號函提出修正鑑定意見,認為依胃內容物所得量推估,死亡時間在最後一餐的1-2小時內。依屍斑於死後15分鐘開始出現,於2小時後變得明顯,4至6小時後開始固定,受壓力部位較為蒼白,30至40小時開始緩解。由急診時屍斑的呈現,死者死亡時間至少超過2小時,且呈趴睡狀態。復依死亡後體溫1小時下降1度(室溫25度)估算,死者平常體溫在36至37度間,由屍冷的時間研判應在急診4-5小時前,故推論死者死亡時間應在12月15日5-6時間。此時適為被告江玉梅值班之期間。檢察官陸續蒐證,於108年5月28日發提出命令,要求○○○婦產科診所提出楊○謹之嬰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護理紀錄表(即交接簿),方查獲被告江玉梅之不實記載等語。因認被告江玉梅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玉梅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死者楊○謹父親丁○○、母親葉○庭、鑑定證人法醫師劉景勳(下稱劉法醫)、證人陳昱翔及林榮富(救護車救護人員)、證人陳○○醫師、證人曾偉禎(案發時診所門診護士)、證人奇美醫院醫師 謝如浩 、護理師 曾令漢 及 王雯綉 之陳述及證述、共同被告郭金玲之供述;檢察官106年12月15日相驗時之屍體及現場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含照片電子檔光碟)、相驗結果報告書第1次及第2次;法醫研究所劉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第一次107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7040號函;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5160號函更正鑑定意見)、解剖照片、107年12月21日正式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婦產科診所楊○謹(葉○庭之子)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護理紀錄表(即交接簿)影本(於106年12月15日所調)及原本(107年5月28日扣押);○○○婦產科診所與楊○謹同時在嬰兒室之宜○玲之子、黃○欣之子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婦產科診所嬰兒室空間、空調設備、嬰兒床及嬰兒穿著衣服照片;葉○庭於己○○婦產科醫院之診斷病歷、葉○庭之子診斷紀錄;丁○○提供楊○謹死亡前照片及照片電子檔光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件119報案紀錄表,楊○謹(葉○庭之子)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療照片及電子檔光碟;奇美醫院108年8月9日(108)奇公字第3258號函覆楊○謹於106年12月15日進該院懷思堂處理情形;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8年7月19日南市殯一字第1080846570號函及附件楊○謹入館冰存殯殮相關文件;中央氣象局臺南市安南觀測站於107年12月15日之觀測紀錄;關於屍斑產生時間、屍溫、胃內物的法醫學文獻記載1)法醫學( 羅秀雄 等3人編著,大夫出版社、2001年8月二版,以及羅秀雄個人單獨編著版本,大夫出版主)、2)ForrenticPathology:VincentJ.DiMaio及DominickDiMaio合著,SecondEdition、3)Knight'sForrenticPathology:PekkaSaukko及BernardKnight合著,FourthEdition、4)POSTMORTEMCHANGESANDTIMEOFDEATH:ForensicMedicine,UniversityofDundee、5)Simpson'sForensicMedicine:13thEdtion、6)Livormortis-anoverview|ScienceDirectTopics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網路資料https://www.sciencedirect.com/topics/medicine-and-dentistry/livor-mortis2018/10/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300號函、11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480號函、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8160號函暨所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顯微鏡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江玉梅固供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在○○○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師,並知悉依醫護常規及○○○婦產科診所規定不能使嬰兒趴臥,以避免窒息死亡,且其於106年12月15日0時至8時許在嬰兒室值班,照顧葉○庭之子楊○謹等新生兒,且有於同日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現安睡中」、在嬰兒出生紀錄表其值班時間12/15N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00cc)、在交接紀錄簿12/14-12/15時間下,填寫「葉○庭:班內OK」等紀錄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謹在我的班內沒有發現任何的異樣,沒有讓其趴睡,亦沒有發現他有嗆奶的情形;新生兒因奶量不固定,所以會慢慢加量調整,奶量表是我先紀錄下一餐 寶寶 預計會喝的奶量,護理紀錄單上的奶量是寶寶喝奶後才紀錄,5:30的記載內容是餵奶後我填上的,7:30的記載內容是總結我班內照顧他的狀況,我有如實記載,我也在交班本上記載今天嬰兒情況OK,沒有特別的注意事項等語。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江玉梅所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江玉梅供述外,並與證人即死者楊○謹母親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驗1卷第109至111頁,偵1卷第181至186頁)、證人即救護車救護人員陳昱翔、林榮富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相驗1卷第7至9、35至39頁,相驗2卷第83至84、125至134頁,偵1卷第181至186、271至274頁)、證人即○○○婦產科診所負責人陳○○、陳○○婦產科門診護士曾偉禎、奇美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謝如浩、奇美醫院急診護理師曾令漢、奇美醫院急診護士王雯綉於偵訊時證述(見相驗2卷第125至134頁,偵1卷第245至251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婦產科診所楊○謹(葉○庭之子)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護理紀錄表(即交接簿)影本(於106年12月15日所調)及原本(107年5月28日扣押)各1份(見相驗1卷第46至51、55至61頁,偵1卷第203至214頁),○○○婦產科診所嬰兒室空間、空調設備、嬰兒床及嬰兒穿著衣服照片(見相驗1卷第25至27、293至311頁),葉○庭於己○○婦產科醫院之診斷病歷、葉○庭之子診斷紀錄(見相驗1卷第151至238、239至25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件119報案紀錄表(見相驗2卷第3、9頁),楊○謹(葉○庭之子)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療照片及電子檔光碟(見相驗1卷第17至19頁,相驗2卷第13至27頁,偵1卷第31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江玉梅有因不明原因使楊○謹趴臥,且於其最末次為楊○謹餵奶後未確實充分拍嗝,致楊○謹因趴睡、嗆奶而窒息死亡之過失,然查:
㈠綜合本案各鑑定報告、鑑定人證述及相關卷證,不足以認定楊○謹係因趴睡致死,說明如下:
⒈案發後檢察官於106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
督同劉景勳法醫(下稱劉法醫)等人對楊○謹進行解剖,法醫採集部分器官及相關檢體等送法醫研究所檢驗,有解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1卷第85、89、97至10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年3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67040號函送(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份解剖鑑定報告(下稱第1份鑑定報告)記載:「...五、解剖研判經過㈣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⑸腦重500公克,腦間質無著變。腦底血管無先天異常發生。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3、胸部:
⑺左肺重30公克,右肺重40公克。兩側肋膜無黏連,肺間質充血、水腫;氣管及支氣管暢通無阻塞。...4、腹部:⑶胃部:胃內有10毫升白色乳糜。...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果:1、缺氧現象明顯。2、身體發育於正常值50-75%。㈡顯微鏡觀察結果:1、腦:無著變。...4、肺臟:肺泡局部無擴張現象,尚存有吸入之胎糞,門質(應係「間質」之誤載)血管增厚,經MassonTrichrome染色有纖維化變化。...
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肺臟間質血管增厚並出現纖維化之變化,且部分肺泡並未擴張,處於尚未完全成熟之狀態。即死者肺臟尚未發育完全,且存在有肺高壓之情況。即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另外死者家屬所懷疑之死亡時間;胃內存在有10毫升乳糜、09時43分死者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無呼吸、心跳,體溫為
30.4度,出現LivorMortis(屍斑)。其死亡時間應早於09時之前,唯缺少資料佐證。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肺高壓合(應係「合併」之誤載)先天發育不全。八、鑑定結果:死者楊○謹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見相驗1卷第115至124頁),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劉法醫依其當時解剖觀察所見,以其專業之能力及經驗所為之鑑定報告,認為楊○謹本身確實有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之情形,但並未認定楊○謹有何趴睡死亡之情事。
⒉另原審經檢察官、被告江玉梅及其辯護人同意將本案送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死因(見原審2卷第29、35頁),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2月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1031號函檢送楊○謹鑑定報告書(見原審2卷第59至67頁),關於死因部分(關於死亡時間之判讀,理由詳如後八、㈠所述)之鑑定意見為:「...㈡...B.關於屍斑與趴睡的問題:①(0269~0279)死者照片,是死亡當時的照片,雖然頭部、臉部及下腹部、骨盆腔周圍也可見屍斑,但鼻子、嘴唇並沒有呈現白色的變化(如果趴睡壓迫的話,這些部分應該會被壓迫而變白)。②而臉頰有手指壓迫而變白的紋路(0275上面的照片),有可能是因為嘴對嘴用手壓住嘴巴做呼吸急救時所造成的。③背後也可見屍斑(0275下面的照片),但是如果是趴睡,背後是看不見屍斑的,可見這些前面的屍斑是因為嚴重缺氧所造成的,所謂因缺氧鬱血而形成屍斑湧上前胸甚至骨盆腔,所以前面的屍斑並不是趴睡造成的。㈢死因正如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劉法醫所陳述。A.解剖報告中(0121、0122、0124)腦重500公克有重量的增加,但沒有腦水腫的陳述一般急速性的窒息(如趴睡)會引起明顯的腦水腫導致意識不清而死亡。B.心臟重量20公克,無特殊變化。C.左肺30公克,右肺40公克,兩肺共重70公克,2880公克的嬰兒兩肺的重量應為30~40公克,本死者70公克明顯重量增加而且有肺水腫這在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是常見的現象;但一般急速性的窒息(如趴睡)卻反而引起的是明顯的肺氣腫,重量的增加反而不明顯。D.病理觀察切片的結果:肺臟間質血管增厚並出現纖維化,肺泡並未擴張(明顯沒有肺氣腫的現象)如果為趴睡窒息所導致的死亡,則可見肺泡的擴張,也就是所謂的肺氣腫之現象會很明顯)但本死者只是呈現肺水腫並沒有肺氣腫的現象,足以認為是慢性先天性肺高壓所造成的呼吸衰竭而導致死亡。E.正常2880公克的嬰兒兩肺的重量在35mg上下,本嬰兒死者兩肺共重70mg(0121),確實有肺水腫(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並沒有肺氣腫之所見(趴睡窒息)所以劉法醫鑑定的結果是:甲‧呼吸衰竭。乙‧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死亡方式:自然死亡。㈣結論...B.自然死亡是合理的,不論是外表顯現的屍斑或內臟的肺臟的表現都與死者有無趴睡造成的窒息是完全無關。而是:甲‧呼吸衰竭。乙‧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死亡方式:自然死亡。」,依照上開由鑑定人 高大成 法醫(下稱高法醫)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認同鑑定人劉法醫所為之第1份鑑定報告結果,亦認定楊○謹本身確實有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之情形,並認為楊○謹外表顯現之屍斑及腦部、肺臟之表現,均與有無趴睡造成窒息死亡無關。⒊又鑑定人高法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趴睡窒息屬於急速性的
窒息,一定會引起腦水腫的現象,死者腦重500公克,只有輕微增加,一般腦重量在480-500公克左右,死者兩肺總重量是70公克,所以是有增加...肺氣腫是肺的外表可看到泡泡,但本案沒有泡泡的出現,所以看起來不像肺氣腫的現象,而肺水腫應該是併發性不良的情形,而非窒息造成的肺氣腫,肺高壓是人在呼吸的過程中,肺部壓力大,空氣不易進入,所以產生窒息。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當然會在新生兒身上發生,一般而言是一開始就有這個問題,但是沒有一開始就產生這種狀況,因為胎兒在母體中會由母體提供氧氣,但出生幾天後,會慢慢出現症狀,壓力會慢慢增加,增加到最後會無法吸入氣體,就會造成死亡,所以不會一下子就發生死亡。本案死者出生在10天中,會漸漸出現無法呼吸的情形,雖出生時有此狀況,但一開始吸空氣可以吸80%,慢慢第二天、第三天、第四天、第五天僅能變60%,第八天、第九天僅能20%,最後沒有呼吸,差不多10天,並非一下子不好...我認為因為是躺著窒息,所以屍斑湧向前胸,是因積起來所以冒在上面,而非壓住而跑到後面,不能光看屍斑,重點是要看死者的肺部及腦有無水腫、有無窒息,無法單看屍斑就可以知道這個人是如何死亡的...依照死者背部及正面顏色的深淺比較來判斷屍斑沉澱的情況,因為是仰躺,所以屍斑跑到後面,雖然翻來翻去,也不會馬上變暗,背部的屍斑因為穿衣服的關係,所以有條紋,壓痕的部分是他衣服的痕跡,依據接近臀部顏色沈積、衣服壓痕的痕跡,更確定他是仰躺...若是趴睡,被壓迫處一定會變白,鼻子跟嘴巴有壓迫處會變成白色,要壓迫到這兩個部位才會造成窒息等語(見原審3卷第166至189頁),足認鑑定人高法醫係根據第1份鑑定報告所載關於楊○謹肺部、腦部、心臟等器官之表現,並無腦水腫、肺氣腫等現象,而論斷楊○謹並非趴睡導致窒息死亡。再者,觀諸卷附奇美醫院彩色照片(見相驗2卷第35至51頁),楊○謹於106年12月15日10時9分許,背部、膝蓋後邊、腰際、側腹等處均有屍斑,沈積之顏色顯較臉部為深,臀部兩側呈白色,背部屍斑有條紋壓痕,口、鼻則無明顯呈現白色之情形,核與鑑定人高法醫所述由死者背部及正面屍斑顏色之深淺、鼻子及嘴巴壓迫處是否呈現白色等作為是否趴睡之判斷標準,認定楊○謹並非趴睡窒息死亡,堪可採信。
⒋至鑑定人劉法醫於檢察官107年12月20日偵查中詢問時其關於
死亡方式是否有不同的認定時,雖證稱:先前解剖的死亡原因,因為解剖時屍斑都是呈現在背後,就原來提供的資料,我們在解剖完的綜合判斷,發現小孩剛出生發育不完全的部分,我們做一個死因的研判。第二次再提供(係指檢察官)奇美醫院的急診資料,我們發現他的屍斑在正面,且鼻頭的部分有點蒼白...依我們一般死亡的判斷,在急診時會將身體翻到正面仰躺,如果是正常的仰躺的狀況下死亡,他的屍斑應該在背部,死者在婦產科已先一個短暫時間急救,一般來講急救時是仰躺,到醫院來的過程沒有俯臥的姿勢,且已出現屍斑,是在死後2個小時出現,4個小時後慢慢固定下來,死者在這過程裡面身體即使有翻轉,屍斑也已經固定,由此來看,急診時屍斑還是在前面...是在俯臥狀態下死亡,雖然發育不全的狀態還是存在,但死亡要改為窒息死亡,死亡方式就會改為意外...嬰兒的正面全身照,屍斑空白的部分是在肚子及大腿的前側及臉部的口鼻側,這是身體比較凸出的部分,這些是會與床舖直接接觸的位置...口鼻的地方特別蒼白,因為小孩的鼻骨發育還不完全,如果被壓住,鼻翼很容易壓迫到呼吸道,如果口部也無法呼吸就很容易窒息死亡等語(見相驗2卷第128至131頁)。然查:
⑴鑑定人劉法醫於檢察官函詢時並未回復檢察官「死因是否要
做更改?」之問題,而係於偵訊時始更改第1份鑑定報告之死亡方式,惟其更改之理由無非僅依據奇美醫院急診彩色照片,並未變更或推翻其第1份鑑定報告針對楊○謹腦部、肺部、胃部等器官解剖觀察之結果,係單憑屍斑分布之情形推論楊○謹係趴睡窒息死亡,惟觀諸卷附之奇美醫院急診照片(見相驗2卷第43、51頁),雖可見楊○謹之鼻頭局部有些微白色,但其口部因急救放置氣管,臉部兩側黏有長條型透氣膠帶,顯然無法看出其口部是否蒼白,是以,鑑定人劉法醫證稱:楊○謹口鼻的地方特別蒼白,因為小孩的鼻骨發育還不完全,如果被壓住,鼻翼很容易壓迫到呼吸道,如果口部也無法呼吸就很容易窒息死亡等語(見相驗2卷第130頁),核與前揭急診彩色照片所示楊○謹之口、鼻狀況有所差距,實難以此論斷楊○謹有趴睡之情事;況且,鑑定人劉法醫於偵訊時復證稱:是在俯臥狀態下死亡,雖然發育不全的狀態還是存在...等語(見相驗2卷第130頁),可見鑑定人劉法醫並未排除楊○謹有發育不全之狀態存在,至楊○謹是否確因趴睡而窒息死亡,依前述說明,則容有疑義。又鑑定人劉法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死者只有出生10天左右,若肺泡中有出現局部沒有擴張的時候,等一段時間後會慢慢擴張,但是在他死亡的時候還是有這些現象。胎便的部分,因為胚胎本來是在羊水中,所以環境中會有羊水中的成分及吃到一些自己的排泄物,這是告訴我們嬰兒尚未完全排空胎便。間質血管增厚部分,若是肺泡尚未完全擴張的時候,則間質血管就會增厚的情形,本來若很早就發現死因,這些就不會寫的很詳細。因為血管若有增厚,則要考慮是否有血管硬化的情形而無法有適當的供應氧氣,所以才會用MASSONTRICHROME 馬森 三色染色法去染色觀察,而纖維組織分兩種,一般纖維及彈性纖維,若出現彈性纖維,彈性纖維可擴張及收縮,若血管管壁出現有一般纖維組織,則血管管壁就會硬一點,那一般出生兒或多或少都有一般纖維及夾雜很多彈性纖維,所以看起來有纖維的變化,這是我們報告出去的觀點...本案小孩的器官並無太大變化,包括應該會造成猝死的心臟外觀無變化、間質於顯微鏡下也無變化,但已發生死亡結果又要想盡各種可能性找出死因,若本案小孩的血管很厚,就以MASSONTRICHROME馬森三色染色法去做觀察看是否提供有意義的證據,而觀察結果有一點點反應之跡象,所以本案若歸在窒息裡面,則與肺高壓有相關...因病理切片有出現血管染色出來有纖維增加之現象,所以他應該有肺高壓的症狀等語(見原審3卷第114至146頁),是依鑑定人劉法醫之解剖鑑定所見,楊○謹確實有肺臟間質血管增厚並出現纖維化,且部分肺泡未擴張,存在肺高壓之情況。至其雖另證稱:一般而言,年紀4個月後的小孩才可能發生肺門脈高壓,肺門高壓、門脈高壓與肺高壓相同意思,且發生時因沒有辦法獲取足夠的氧氣,所以小孩的呼吸會有較大的動作,因為我們在判斷上的錯誤才會有第1份報告等語(見原審3卷第117至118頁),然倘如鑑定人劉法醫所言,4個月後的小孩才可能發生肺高壓情形,而楊○謹於死亡時(106年12月15日)距其出生(106年12月5日)僅10日,此既為鑑定人劉法醫所明知,惟其為何仍於第1份鑑定報告認定楊○謹係因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是鑑定人劉法醫所為之上開證詞,顯有疑義。
⑵再者,鑑定人劉法醫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在相
驗的當天有發現死者正面有屍斑及壓印痕,死因有疑點這件事情,在解剖當天,有無與你討論?)他當時有跟我提。因為我看到的遺體沒有這些證據出現。(那您有無再向檢察官確認相驗的照片?)因為相驗的黑白照片沒有很足夠的證據,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確認。(但檢察官在相驗後已經發現正面有屍斑,這是否算是重要的訊息?)是的。(若是檢察官有提的話,則法醫判斷會如何處理?)若他有拿彩色照片給我看的話,我會考慮整個屍斑的分佈。(但檢察官有提到,正面有屍斑及壓印痕,你有無跟檢察官要求要提出彩色照片?)那時候沒有等語(見原審3卷第134至135頁),可見檢察官已於解剖當日(即106年12月19日)向鑑定人劉法醫表示相驗當天(即106年12月15日)楊○謹正面有屍斑及壓印痕,鑑定人劉法醫仍以黑白相驗照片等資料作為鑑定之根據,並未詢問或要求檢察官提出彩色照片,假使死者之彩色相驗照片於本案係判斷死因之重要證據,鑑定人劉法醫豈可能於解剖當時未針對此事向檢察官進行確認?迨於事後卻又僅以檢察官提供之奇美醫院彩色照片作為更改第1份鑑定報告之唯一依據,而推翻第1份鑑定報告所為死因及死亡方式之認定,鑑定人劉法醫嗣後更改之意見尚嫌粗率,而難採信。更何況,鑑定人劉法醫依照奇美醫院彩色照片所認楊○謹之鼻頭看起來比較白、嘴巴周邊也是白色,認定應該是趴睡窒息而死,核與急診彩色照片所顯示有所出入,理由詳如前⒋⑴所述,且與檢察官所提出之法醫學文獻(ForrenticPathol
ogy:VincentJ.DiMaio及DominickDiMaio合著,SecondEdition)中有關趴睡窒息圖例(見偵2卷第55頁)所示之正面額頭、鼻部、兩頰均呈現白色顯然不符;復參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載:「...2017/12/1509:43評估無自發性呼吸,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頸動脈無脈搏跳動,臉色及四肢軀幹有發紺情況...2017/12/1509:52評估病人臉色仍發紺...2017/12/1510:04評估病人臉色及軀幹四肢仍發紺...」,而據鑑定人劉法醫、高法醫均明確表示:
發紺就是缺氧(見原審3卷第135至136、180至181頁),則鑑定人劉法醫逕將楊○謹臉部狀況解釋為屍斑,並據此認定楊○謹係因趴睡窒息死亡,尚有可疑,難認其證詞可採。
⒌檢察官雖另提出○○○婦產科診所與楊○謹同時在嬰兒室之宜○玲
之子、黃○欣之子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見偵1卷第145至161頁),用以證明其他同時在嬰兒室的嬰兒宜○玲之子有趴睡情形,並非如被告江玉梅及證人陳○○之陳述其診所禁止嬰兒趴睡。然查,依卷附之值班護理紀錄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所載(見偵1卷第210至214頁、145至161頁),宜○玲之子有「予趴睡」之紀錄,且宜○玲之子、黃○欣之子於診所照護期間有記載「紅臀予care」、「紅臀續care」、「微尿布疹予care」、「微尿布疹續care」、「微紅臀續care」等字,復據證人郭金玲、陳○○、曾偉禎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診所有規定不能趴睡,但除了非常嚴重的紅屁股,我們會晾屁股趴一下。就是喝完奶不能馬上趴睡,會嗆到,一定是喝完奶至少要超過半小時以上,小孩子在安睡中情緒較穩定時才可以趴睡,如果躁動有時候容易頭晃動危險。」、「如果有紅臀現象,因為需要特別的照光、乾燥處理,所以我們會有特別時間需要讓他照光治療紅臀。會將嬰兒臀部露出來暫時趴睡,用燈光照射臀部約5至10分鐘左右,讓傷口乾燥。除了紅臀需要用這樣治療外,其他都禁止趴睡。」、「如果有紅臀一般正常會先抹紅臀藥膏,嚴重的話會讓嬰兒趴睡,照燈讓他乾燥。診所有規定不可以趴睡,若是嬰兒有紅臀不給趴睡,紅臀會愈來愈擴散甚至有爛屁股的情形。醫院有要求如果紅臀嚴重趴睡的話,嬰兒要在你身邊,護理人員不可以離開,要離開一定要讓他正躺著睡覺。一般正常大概10到15分鐘的時間。」等語(見原審1卷第275至276、312、335至336頁),是宜○玲之子有因紅臀而曾給予趴睡之情事,固堪認定,惟觀諸卷附之楊○謹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值班護理紀錄表(見偵1卷第205至207頁、210至214頁),未見其上有記載楊○謹尿布疹或紅臀之情形,亦未紀錄曾給予楊○謹趴睡之照護,實難僅憑同一嬰兒室內之其他新生兒有因紅臀給予趴睡之情形,遽認被告江玉梅有予楊○謹趴睡,並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
⒍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8年8月9日(108)奇公字第325
8號函覆楊○謹於106年12月15日進該院懷思堂處理情形(見偵1卷第263至265頁)、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8年7月19日南市殯一字第1080846570號函及附件楊○謹入館冰存殯殮相關文件(見偵1卷第221至240頁)、中央氣象局臺南市安南觀測站於106年12月15日之觀測紀錄(見偵1卷第299頁),僅得證明楊○謹之大體於106年12月15日11時40分由急診處護送同日11時57分至懷思堂冰存、同日12時55分離開懷思堂送市立殯葬管理所過程,皆呈仰臥姿態,且於106年12月19日入館冰存、領出解凍及解剖,及106年12月15日6至10時氣溫在
18.2至22.5℃間等情,均無法證明楊○謹有趴睡,並導致窒息死亡之情事。
㈡綜合本案各鑑定報告、鑑定人證述及相關卷證,均無從認定楊○謹係因嗆奶致死:
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自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本案之
死因鑑定案件切片等相關事項及楊○謹死亡之有關事項後,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300號函、11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480號函、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8160號函暨所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顯微鏡照片6張(見原審2卷第107、111、155至167頁),分別記載:「...二、本所 潘至信 研究員回覆如下:㈠來函所詢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案,其病理切片有3片H&E染色肺臟病理切片,其中有1片已執行Masson'sTrichrome、PAS及PASD特殊染色。經查本案歸檔蠟塊組織上可見上述切片中的2塊肺臟組織。㈡經顯微鏡觀察檢視肺臟病理切片,肺泡內除含有許多吞噬細胞外,肺泡小支氣管及肺泡內出現許多棕色或粉紅色顆粒狀物質或其他細胞。㈢建議本案執行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檢視有無嗆入乳類食物或羊水吸入的可能性。」、「...二、有關來函詢問事項,原鑑定人意見如下:㈠來函所詢本案肺臟病理切片『肺泡小支氣管及肺泡內出現許多棕色或粉紅色顆粒狀物質或其他細胞』,該顆粒狀物質或細胞可經由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或特殊染色進一步鑑定其內容為何。㈡經CK(34βE12)及Casein(human)、Lactoglobulin-β(cow)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肺臟切片於執行染色前,已經去除 福馬林 顆粒干擾處理),2片肺臟切片肺泡內均含大量扁平上皮細胞(如顯微鏡照片1-2)、肺泡及小支氣管內均含大量Casein(human)、Lactoglobulin-β(cow)陽性物質(如顯微鏡照片3-6),此病理學觀察可做大量羊水吸入(Massi
veamnioticfluidaspiration)與嗆入大量奶類物質(包含母奶成分中的酪蛋白及牛奶成分中的乳清蛋白)之診斷。㈢根據本案死者肺臟切片大量羊水吸入及嗆入情形,研判應足以導致死者死亡的結果。」、「...二、有關來函詢問事項,本所潘至信法醫意見如下:㈠提供110年0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480號函說明二-㈡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顯微鏡照片1-6如附件。㈡根據本案後續執行肺臟分子病理檢查,包括CK(34βE12)及Casein(human)、Lactoglobulin-β(cow)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之結果,死者死亡原因研判極可能為大量羊水吸入(Massiveamnioticfluidaspiration)及嗆奶(肺臟含大量Casein,human及Lactoglobulin-β,cow陽性乳類物質)。㈢根據上列死者死亡原因含有嗆奶致死的因素,因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欲證明楊○謹肺臟切片大量羊水吸入及嗆奶情形研判應足以導致楊○謹死亡的結果,死亡方式為意外。然查:
⑴鑑定人劉法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據解剖及組織病理切
片觀察,當初有無在本案小孩肺部中發現任何異常的液體?)我的印象中沒有...(在你解剖過程中,嬰兒肺部沒有液體?)沒有,我是沒有看到肺部有液體的存在,在解剖的時候會將肺臟稍微擠壓,過程中會看有無液體、奶水流出,本件當時沒有發現液體...一般而言,解剖時會用手擠壓肺臟,檢查有無出水或液體,當時我沒有發現,有的話我會記載,在顯微鏡下,會看是否有異物的存在,若是嗆奶,可能會在肺臟內有明顯奶塊的存在,若是有的話,就可判斷是嗆奶,但若是嗆入的量沒有那麼多的話,則需要很多特殊染色體才有辦法看出,而我當時沒有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原審3卷第120、131、133頁)。
⑵又依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2017/12/1509:43
予口中抽吸出少許白色液體2017/12/1509:47協助病人抽吸,色白量少稀。...2017/12/1509:55協助病人抽吸暢通呼吸道,色紅白,量少稀。...2017/12/1510:05協助病人抽痰,氣管內管內抽出少許白紅液體。」(見相驗2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奇美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謝如浩於偵訊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發現這個嬰兒肺部有這些液體,能否判斷是嬰兒喝奶嗆到的?)一般新生兒通常在急救時發現在氣管抽出的液體會有少奶(應係「少量」之誤載)的奶,但不能判斷是因此嗆奶而死亡。本件嬰兒在婦產科也有做急救,有用甦醒球及壓胸的動作,有可能會把少量的奶擠到氣管肺部,依照急診的紀錄也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奶。(問:液體後來摻雜紅色,是否是血液?)是血液,但無法判斷是否如何形成的。有可能是插管過程,雖然這機會很小,也有可能是肺部本身病變,但本件量也很少,如果是血液就不會記載紅白,是會記載紅色的血液等語綦詳(見偵1卷第249頁),倘若楊○謹確有因嗆奶、羊水窒息死亡之情事,奇美醫院醫師於急救之抽吸過程中當可發現有大量白色混濁液體湧出,鑑定人劉法醫於解剖時擠壓楊○謹之肺臟,亦會看到有液體流出,甚至於顯微鏡下看出有明顯奶塊的存在,惟依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及證人謝如浩、鑑定人劉法醫前開證述,楊○謹於急診醫師進行急救過程、鑑定人劉法醫為解剖鑑定時,均未發現其肺部有何異狀,自難認定楊○謹有因嗆奶、吸入羊水導致窒息死亡之情事。
⒉原審經檢察官、被告江玉梅及辯護人之同意,再送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0月6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106號函檢送楊○謹補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3卷第25至31頁),鑑定意見為:
「...㈡楊○謹肺臟病理切片經執行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後,是否可發現其肺部有羊水及奶類(包含母乳或牛奶)?是否得判斷羊水量、奶類量約多少?鑑定意見:是可發現其肺部有羊水及奶類(包含母乳或牛奶),可以判斷羊水量、奶類量只是少量而已。(a)因為如果羊水量過多,則在出生時已死亡。(b)奶類量:因為本死者在死後解剖時的胃內,僅剩餘10cc的奶水,與剛開始餵食的奶水有000-000cc已經被胃吸收;死者解剖時,只見有10cc的奶類量(包括母奶或牛奶),這10cc的奶水量是不可能造成嬰兒的窒息,導致呼吸衰竭。㈢承㈡,⒈若有羊水量,此是否與楊○謹生產過程中母體產程遲滯有關?鑑定意見:楊○謹生產過程中母體產程遲滯,是會導致嬰兒肺臟內會有些許的羊水存在,是有關連性的,也就是楊○謹肺內些許的羊水量是與楊○謹生產過程中母體產程遲滯有關;但不可能造成嬰兒的窒息,導致呼吸衰竭。⒉若有奶量,則可能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可判定即係照顧者餵奶後未拍嗝所導致之嗆奶?鑑定意見:因為本死者死後解剖時的胃內,僅剩餘10cc的奶水,與剛開始餵食的奶水有000-000cc已經被胃吸收;表示照顧者餵奶後有拍嗝,所以000-000cc的奶水才會被吸收只剩10cc的奶水。⒊若係嗆奶所導致之窒息,是否會引起肺水腫或應為肺氣腫?鑑定意見:嗆奶大量導致窒息,因為是液體的奶水會流動,必須要量大且連續性,才會導致窒息(比如說20cc連續3-4次,達60-80cc左右,超過5分鐘以上的阻塞,才會引起肺水腫併發肺氣腫,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者解剖時,只見有10cc的奶類量(包括母奶或牛奶),這10c(應係「10cc」之誤載)的奶水量是不足以造成嬰兒的窒息,導致呼吸衰竭。㈣以楊○謹前開肺臟切片的情形,其於發生嗆奶至死亡前之期間內,臨床醫學通案患者是否會出現相關生理反應(如咳嗽、呼吸異常等)?若有,請詳述之。鑑定意見:如果嗆奶量大且連續性,一般到死亡大約5-10分鐘,而且必會有咳嗽、呼吸異常,外表可見臉色發紺,身體呈現痛苦扭曲狀,有呼吸雜音的出現,如果方圓1-2公尺處,必會看到或聽到此情況。㈤承㈡,如有羊水量或奶量存在楊○謹肺部,是否會影響本院110年02年03日所出具鑑定報告認定其係呼吸衰竭、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所生之自然死亡之結論?其死亡方式為何?鑑定意見: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引發呼吸衰竭是必然的結果。(a)雖有些許的羊水或奶量因量少不足以引發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所以並不影響死亡的結果,這是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引發呼吸衰竭的自然死亡。...」,且鑑定人高法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餵奶最多餵到100cc,解剖時胃部內容物僅剩10cc,不可能因此嗆死嬰兒,若是嗆奶死亡,大概在餵奶30分鐘就會發生,所以消化到剩下10cc不可能會有嗆奶的情形,這可以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即第1份鑑定報告)可知,胃內只剩10cc乳糜,就算全部吐出,也不會造成窒息。一個2880公克的嬰兒,正常的左肺、右肺總重量大概是28.8至40公克,就是嬰兒體重千分之一左右,然後加正負5,楊○謹的肺臟總重量為70公克,是比一般的狀況還要稍微重一點,但如果是窒息或嗆奶死亡的話,兩肺總重量絕對會超過100公克才對等語(見原審3卷第172至178頁),從而,鑑定人高法醫依據楊○謹肺臟解剖切片、胃內容物殘量等,判斷楊○謹並未因嗆奶、吸入羊水導致窒息死亡,堪予採信。
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傳喚潘至信法醫(下稱潘法醫)到庭,因
潘法醫表示:我是以鑑定人的身分到庭來陳述專業意見,無法接受以證人(專家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等語(見原審3卷第161至165頁),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訊證人潘法醫(見原審3卷第165頁),故本案並未對於證人潘法醫進行交互詰問,自無從憑斷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3份函附資料(即110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300號函、11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480號函、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8160號函暨所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顯微鏡照片6張)足以證明楊○謹係因嗆奶、羊水窒息死亡。
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致楊○謹因
趴睡、嗆奶而窒息死亡。
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江玉梅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及交接紀錄簿所記載之內容為不實,說明如下:
㈠楊○謹於106年12月15日9時42分許,送抵奇美醫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經急救無效,於同日10時15分許停止急救,宣佈死亡,而其死亡之時間,依鑑定人劉法醫、高法醫之鑑定結果係以屍溫、屍斑、胃內容物等為判斷依據:
⒈鑑定人劉法醫之第1份鑑定報告記載:「...另外死者家屬所
懷疑之死亡時間:胃內存在有10毫升乳糜、09時43分死者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無呼吸、心跳,體溫為30.4度,出現LivorMortis(屍斑)。其死亡時間應早於09時之前,唯缺少資料佐證。」(見相驗1卷第124頁),可見鑑定人劉法醫於當時明知楊○謹於106年12月15日9時43分許,在奇美醫院測得體溫為30.4度,出現屍斑,且於解剖後發現楊○謹胃內容物為10毫升乳糜之情況下,僅得推算楊○謹之死亡時間早於9時前。嗣後其雖係以奇美醫院彩色照片為據,改認:「㈠整理前後觀察結果及病歷中記載;摘要如下:1、死者於106年12月15日09時43分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無呼吸、心跳,體溫為30.4度,出現屍斑(LivorMortis)。急診護理記錄顯示:『早上5點多還有餵奶,於9點10分發現病人意識改變故入,...』,解剖時可見胃內存在有10毫升乳糜。2、由永康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所附彩色照片觀察結果顯示;死者身體屍斑明顯,腹部及口鼻間出現蒼白色反應。解剖時(12月19日,4日後)其屍斑已經緩解,無明顯的蒼白區域存在。㈡依據上述資料所得結果,對於死亡時間研判如下:1、由胃內容物所得之量推估,死亡時間在最後一餐的1至2小時內,但不知最後一餐的時間及食量,無法推算。2、屍斑於死後15分鐘開始出現,於2小時後變得明顯,4至6小時候開始固定,受壓力部分較為蒼白,30至40小時開始緩解。由急診時屍斑的呈現,死者死亡時間至少超過2小時,且呈趴睡狀態。3、死亡後體溫1小時下降1度估算(室溫25度),死者平常體溫約為36至37度間;由屍冷的時間研判應在急診4至5小時前。4、死者抵達急診室為12月15日9時43分,照相時間為當日10時09分。由屍冷為研判的主要依據,參考胃內容物殘留量和屍斑的表現,死者的死亡時間應在12月15日5時至6時間。
」(即第2份鑑定報告,見相驗2卷第71至72頁),然而,鑑定人劉法醫於原審審理中既證稱:死亡後體溫下降速度,嬰兒比成人快,也會因季節有不同,還要參考處在的環境、穿著多寡、有無服用藥物,有無發燒,都會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3卷第127至128頁),惟卻自陳其在第2份鑑定報告並未將楊○謹係嬰兒、案發當時冬天之氣溫等因素予以考慮,是鑑定人劉法醫斷然以屍冷時間回推死亡時間係在急診4至5小時前,難認為可採。再者,針對楊○謹之屍斑於奇美醫院急救當時是否固定乙節,鑑定人劉法醫先證稱:在急救當時,屍斑已經固定下來等語(見原審3卷第138頁),而後又改稱:(若正反面都還有屍斑,是否表示還在流動?)是(見原審3卷第138頁);(即便到相驗那天下午5點31分,死者的屍斑都還沒有固定下來,是這個意思嗎?)沒有完全固定...有部分固定下來,還有部分沒有固定下來,若是開始固定是4小時的話,4-6小時是一個區間...等語(見原審3卷第138至140頁);且鑑定人劉法醫於本院審理中以屍斑呈現之狀態,推定死亡時間是10點減4小時是早上6點(見原審3卷第140至141頁),核與其第2份鑑定報告記載:「由急診時屍斑的呈現,死者死亡時間至少超過2小時」有所不同,可見其對於屍斑是否固定之解釋及以屍斑回推死亡時間,先後認定均有所出入;復參考檢察官提出法醫學文獻之記載(見偵2卷第55、69、88、90、109頁),屍斑通常於死亡後約30分鐘至2小時間出現(明顯),約4至6小時固定、亦有認約8至12小時固定,而楊○謹在奇美醫院急救時雖有出現屍斑,惟當時屍斑是否固定,容有疑義,則鑑定人劉法醫於原審審理中認楊○謹於當時屍斑開始固定,以106年12月15日10時9分許(即奇美醫院彩色照片之拍攝時間)回推4小時計算楊○謹之死亡時間係於同日6時許,即非可採。再者,倘如鑑定人劉法醫之第2份鑑定報告所認楊○謹之死亡時間係於106年12月15日5時至6時間,則被告江玉梅於同日0時40分許所餵食楊○謹配方奶30cc及母奶70cc(合計100cc之奶量),依鑑定人劉法醫、高大成所述:一般嬰兒胃排空的時間約3至4小時,就是每次吃奶的間隔等語(見原審3卷第129、186頁),理當均已消化完畢,豈會在解剖時發現其胃內容物尚存有10cc之乳糜?因此,鑑定人劉法醫所推論之死亡時間,顯然互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⒉鑑定人高法醫對於死亡時間之判讀為:「㈠楊○謹之死亡原因
及過程。鑑定意見(關於屍溫與死亡時間的判讀)A.死者於106年10月(應係12月之誤載)15日9點43分的體溫(腋溫)是30.4度(029),所以如果是量肛溫的話應該加2度,32.4度,甚至3度左右。B.室溫是25度的時候(030)因為是秋冬,屍溫降低的速度比較快(所以乘以0.8)。C.又因為是小孩子,屍體體溫降溫的速度是(P140的最後第二行)小孩屍溫降低比大人快2倍,所以37℃(死前肛溫)減30.4℃+2度等於4.6℃20.8等於1.84所以是死亡不到2個小時(嚴格說1小時50分左右),死亡時間應為7點30分至8點之間。㈡...鑑定意見(關於胃內容物與死亡時間的判讀)A.(087)106年12月15日當時,理想中的餵食係約90C.C.至100C.C.;而死者胃內容物只剩10cc乳糜,已經呈現消化狀態,明顯是餵奶後3小時左右,(嬰兒胃排空時間約3-4小時),也就是5點多餵奶後,大概在2-3個小時左右死亡,也就是7點30分到8點左右;這樣計算起來與屍溫與解剖時胃內容物消化剩10CC,都是死後兩小時左右,死亡時間是7點30分至8點之間是吻合的。...㈣結論A.屍溫30.4度判讀死亡時間與胃內容物消化程度,顯示兩個變化是有共同的時間點也就是七點半到八點之間」,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1031號函檢送楊○謹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2卷第59至67頁),且據鑑定人高法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小孩的降溫比大人快兩倍,而且冬天又會下降更快,一個小時約降1.2-1.5度,腋溫量的時候是30.4度加上2度變肛溫,所以用肛溫的正常溫度減出來的溫度大約4.6度,但因小孩降溫較快,所以要除以2,加上又是冬天乘以0.8,算出來是1.84,所以是1小時點84,84乘以60分鐘約4、50分鐘,所以死亡時間7點半到8點之間...不是說一定是這個時間死亡,也有可能是8點以後,我無法很確定,可能因為環境因素變化而導致計算結果有所改變,例如冬天的季節,究竟要乘以0.8還是0.6...當天溫度如果真的是18至20度C這樣的話,可能時間會更晚,有可能在8點之後,也有可能因為抱來抱去、衣服沒穿好、救護車內也沒有暖氣,降溫會更快...在法醫學上,所有最準確的計算死亡時間,是以屍溫去回推,屍斑、屍僵是無法推測,約差5小時左右,屍溫大概是1個小時的落差,所以比較準確,所以本件的回推差距也會是1個小時等語(見原審3卷第170、175、185至188頁),參酌中央氣象局臺南市安南觀測站於106年12月15日之觀測紀錄(見偵1卷第299頁)所載,106年12月15日5時至10時之氣溫介於18.2℃至22.5℃,且楊○謹於當日9時許經郭金玲發覺有異,通知門診護士曾偉禎、醫師陳○○前來以背部按摩、拍腳底刺激、並掀開紗布衣前襟進行心臟按摩、以呼吸甦醒球輸送氧氣等方式急救,亦據證人郭金玲、曾偉禎、陳○○證述明確(見原審1卷第267至362頁),且有陳○○、曾偉禎演示急救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原審1卷第373至399頁),並經救護人員及醫師持續CPR送抵奇美醫院,由急診醫師接手搶救,歷此急救過程均有可能造成楊○謹之體溫下降更快,堪認鑑定人高法醫所推算之死亡時間,有考慮上開客觀情狀,較為可採。
⒊由於依照屍溫、屍斑、胃內容物等狀態回推死亡時間,容有
相當之誤差值及不確定之因素(如:體積、衣著、移動與否、氣溫、濕度等)存在,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理當採取保守之方式推算,從而,根據鑑定人高法醫之鑑定意見及證詞,應可認楊○謹之死亡時間推估可能在106年12月15日7時30分許至8時許間,誤差值為1小時,亦有可能在同日8點之後、9點之前。
㈡被告江玉梅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
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現安睡中」,且在交接紀錄簿12/14-12/15時間下,填寫「葉○庭:班內OK」,依上開死亡推算時間,既無法確實證明楊○謹於被告江玉梅之班內(即106年12月15日8時前)業已死亡,自無法證明被告江玉梅之上開記載即屬不實。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江玉梅在嬰兒出生紀錄表其值班時間12/15N
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00cc),核與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所載「0:40予配方奶30cc、母奶70cc」(共100cc)及「5:30予配方奶70cc」之各別數量、順序及總數不符,而認被告江玉梅之記載不實。然據證人陳○○證稱:嬰兒出生紀錄表,是依照嬰兒出生之後或是入院的嬰兒,我們需要先按照他的出生大小、週數與體重來預估一下他需要喝的奶量,根據每個嬰兒體重與週數不同,就會有不同的計畫,裡面記載一般像體溫、大小便情況與體重增加,因為體重變化也是奶量調整的依據。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是護理人員照顧嬰兒後所做的護理紀錄,實際記載真正的奶量與嬰兒的一些狀況...所以兩個表單上雖有記載奶量,但有可能會有不一致的情形等語(見原審1卷第308至310頁),及證人曾偉禎證述:嬰兒出生紀錄表是預估嬰兒喝的奶量,與紀錄嬰兒大小便及體重、體溫。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是填載實際上護理人員幫嬰兒護理時的情形。由大夜班護理人員依照嬰兒的喝奶情形及體重來預估嬰兒隔天的奶量,固定會是大夜班來預估,依照他喝的情況與體重來預估明天的奶量約多少...我有做過大夜班、也有做過評估奶量,第1餐我會看嬰兒的喝奶情形,如果喝的好,中間不到二個鐘頭會有吵鬧的情形,則下一餐我會多加10CC上去,如果是大夜班有加10CC,一般正常早班一開始就會泡大夜班加10CC的奶量上去等語(見原審1卷第331至333頁),足認○○○婦產科診所關於嬰兒出生紀錄表之奶量記載,係由大夜班之護理師以嬰兒之週數、體重、食量等生長情況,先行估算當日可能食用之奶量,填寫後供早班及小夜班之護理師作為參考,實際餵食之奶量仍需以新生兒護理紀錄單為準。是以,嬰兒出生紀錄表與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之奶量記載縱然有所不同,亦難認被告江玉梅之記載即屬不實。
㈣至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江玉梅或所屬照料機構之怠惰,未
檢視照料室之監視設備是否有所差池,使監視器如同人形立牌等語。惟查,診所內之監視器材顯然並非受僱之護理師即被告江玉梅所可管控,亦非其職責之所在,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事發後之106年12月16日15時至16時,前往○○○婦產科診所針對監視器主機實施勘驗,勘驗情形為:「㈠監視器主機現場置放於上述地址7樓【照片1-4】,檢視主機,發現上側面留有不少灰塵,研判應有一星期以上未有人移動或拆裝【照片5】。㈡將電源與螢幕裝上後開機,於106年12月16日下午15時56分43秒發現畫面顯示無硬碟連結(NOHDD),轉入設定,檢視主機設定內搜尋時間、事件、日誌與儲存裝置等皆無資料【照片6-12】。㈢打開主機上蓋,發現主機內留有硬碟1顆,將硬碟重新拆裝後,再開機,於16時10分32秒未發現有硬碟連結【照片13-16】。」,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勘驗報告〈偵辦丁○○之子死亡案〉暨所附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1卷第67至83頁),足徵該診所之監視器主機於警方調取前並未遭他人移動或拆裝,縱認監視器主機及硬碟內因不詳原因而查無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江玉梅為卸責所致,並據此對被告江玉梅作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江玉梅在
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及交接紀錄簿所記載之內容為不實。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江玉梅有使楊○謹趴睡致渠窒息死亡、或未確實充分拍嗝致渠嗆奶而窒息死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江玉梅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實。本案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玉梅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江玉梅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本院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㈠告訴人丁○○在偵審程序從未公開提及「被告江玉梅曾於案發
後,向己○○醫師的太太丙○○表示,其在看護期間離開睡覺等語」,此部分是否需傳喚證人丙○○到庭說明,以釐真實情形。
㈡楊〇謹出生後毫無任何不適反應,喝奶、大小便、睡眠情形正常,被告等醫護人員不管在筆錄或書面資料上均未提及楊〇謹有何異常,告訴人即其親生父母身體狀況正常,參以產程亦屬正常。結論就是楊〇謹直至案發前,一切正常,是個天使寶。
㈢高法醫二次函文(含鑑定意見)及法院之證述:如前論告書所述,高法醫第一次函文(110年2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1031號函,下簡稱第一次函文)、第二次函文(110年10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106號函,下簡稱第二次函文),從高法醫於原審證述可知,其上開二次函文主要依據有兩點,一是劉法醫的第一份鑑驗報告,二是如前第三點所述,相信一般護理人員發生狀況,就是依程序儘速處理送醫,不知有何動機要造假?高法醫依此預設兩大前提下,依卷内資料(主要是劉法醫第一份鑑定報告)僅為書面判斷,然除上開兩大依據均不存在外,被告郭金玲護理人員心態已如前述,另其兩次函文亦有下列尚待商榷之處:第一次函文中第一大點:關於屍溫與死亡時間的判讀:因為本件對死者於死前及死後所量測之溫度,均以額溫為之(非法醫學此書第45頁所列之口腔體溫、腋溫、直腸溫度即肛溫、内臟溫度),所以計算屍溫(即屍冷)時,標準應一致,故高法醫第一次函文中第一大點之計算標準是錯誤的(一為肛溫、一為額溫,故額溫換算對應肛溫下,尚需加2度),所以若案發12月15日8時許,新生兒護理紀錄表尚可紀錄體溫36.7度(即額溫,非肛溫,新生兒在正常狀態下,不會以肛溫量測溫度,此情如前所述,眾所週知,應無庸舉證),斷不可能於9點43分即量測體溫為30.4度。一來8點到9點間,均在新生兒照料室内,9點後某時發覺異常到救護車9點36分抵達前,此一個多小時之室内溫度,絕對遠高於室外溫度,此情高法醫亦於審判庭上證述:「新生兒照料室之室内溫度,絕對高於25度,甚至達30度,不可能在25度以下,也絕對與當時室外溫度有異,因冬天室内外溫度有別,又是新生兒照料室,這理所當然。」。9點36分至9點43分此段時間,楊〇謹出嬰兒室、以救護車送急診及到達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均在有空調保暖的環境中(救護車救護人員陳昱翔及林榮富陳證於9時36分,才抵達○○○婦產科診所,奇美醫院於9點43分量得屍溫為30.4度),當時外面的氣溫在18-22度間,並非特別冷,即便楊〇謹處於室外,也不到10分鐘,原審竟還以當時天氣觀測紀錄作為論述屍溫在這短短10分鐘之室外溫度,作為整體屍溫之判斷依據,顯然失真;再者退萬步言,即便採高法醫所附最嚴格屍溫計算標準:小孩子屍體降溫的速度是大人的兩倍(大人死後的前幾個小時,約每小時降溫1度,此為法醫學此書以及劉法醫、高法醫均證述在院),再依室溫是25度的標準,因為是秋冬,所以需再乘以0.8此係數(雖然如前所述:新生兒照料室内之溫度,絕對高於25度,即無庸乘以任何係數,甚至新生兒在溫暖的室内且全身包覆狀態下,一定慢於每小時屍溫降2度之計算),即便採上開最嚴格標準,楊〇謹屍降速度為每小時2.5度,依此最嚴格標準往回推,8點43分應為32.9度(30.4度加2.5度)、7點43分應為35.4度、7點30分應為35.94度(2.5度乘以13再除以60等於0.54度),斷不可能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還有7點30分「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現安睡中」;8點整「8:00BT:36.7°膚色紅潤,呼吸正常,安睡中」之記載。另由此點可知,即便採最嚴格標準(新生兒降溫速度是成人兩倍加上環境溫度係數加乘),楊〇謹亦於7點30分前即已死亡。
㈣觀之被告江玉梅於交接前還有7點30分「7:30Baby哭鬧給予
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現安睡中」之記載;交接後被告郭金玲於8點整「8:00BT:36.7°膚色紅潤,呼吸正常,安睡中」之記載。被告江玉梅與郭金玲兩人於7點30分到8點如此30分鐘内之密集時間為交接,依常情,此時被告兩人於此30分時間段内,應有許多重疊時間是被告兩人同時在現場,顯就被告兩人各自單獨照顧時多了一人在旁,依卷内資料可知,該新生兒室不大,新生兒人數亦少。若楊〇謹在此時段有任何身體反應異常,為何被告兩人可渾然不覺?難道就在兩人極可能均在場情形下,無任何表徵下在睡夢中突然自然離世?㈤被告江玉梅於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註記「5:30予配方奶70
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若如原審所認定係正確無誤下,依高大成法醫於審判中之證述,每一次餵奶,胃排空時間約在餵奶後3至4小時,排空從餵奶後二個小時開始,明顯排空係從餵奶後3小時左右開始(此情劉法醫於審判中亦相同證述在卷),依死者胃内容物僅剩10毫升乳糜,可認若「5:30確實如實真給予配方奶70cc」,楊〇謹應在8點30分後才死亡,若高法醫於審判中證述此判斷為真,一方面與上開屍溫狀態明顯不符,一方面若被告2人從5點30分、7點30分、8點之新生兒護理紀錄紀載若均為真,即8點甚至8點30分楊〇謹都還安穩活著,為何短短約1小時13分(從8點30分起至9點43分,體溫可從37度或36.7度,即便在上開最嚴格計算標準下,到9點43分量測僅剩30.4度,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在場醫護人員目視下,已呈現肉眼可見之屍斑?可認非高法醫依其醫學判讀有誤,而係「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此段記載當屬虛偽。
㈥屍斑呈現在「低位不受壓迫處」,此亦為法醫學此書以及劉
法醫、高法醫均證述在院。起訴書除於第5頁、第6頁、第7頁、第9頁有非常詳盡之論述外。另救護車急救人員,以及奇美醫院急救人員均證述(此等人係第一時間真實觀察到楊〇謹狀態之人),抵達○○○婦產科診所時,新生兒已呈OHCA即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有實施CPR,用甦醒球按壓心臓,嬰兒身體表面沒有初生嬰兒柔軟,已呈現紫色的狀況,分布在正面包括臉部,所見與奇美醫院急診照片一樣。急診時小孩均仰躺,已呈現屍斑,沒有作太多急救動作,沒有處理腹部。死者急救結束時也是仰躺,之後就由懷思堂人員陪同家屬將死者送入懷思堂。另參以小兒科急診醫師謝如浩(其身分是小兒科急診醫師,參偵查中筆錄)於偵查中證述:其在急診室看見死者時已呈現屍斑等語。而參以當日奇美醫院早上及下午檢察官相驗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可知屍體在正面臉部,及胸腹四週仍有明顯屍斑,顯示正面的屍斑早已固定。又死者胸腹及鼻頭、兩頰及嘴巴上方,四肢受壓接觸部分呈現白色,依屍斑呈現在「低位不受壓迫處」,已符合趴臥窒息死亡的跡證。另起訴書第13頁亦再加強論述:急救時都是仰躺,10時9分拍攝急診照片正面有屍斑,口鼻部、胸腹部及四肢正面有明顯蒼白,但其週邊有屍斑。又背部也有屍斑,蒼白部分不均勻,臀部有蒼白。此種現象即便在經過7個小時後之當天17時30分許,於檢察官相驗時,仍保持不變,顯示上開屍斑現象於上午9點43分許送醫時,是已經半固定狀態了。而從正面及背面都有屍斑的情形,顯示屍體曾經翻轉過,翻轉時屍斑已經半固定,能夠形成新的轉移,但舊屍斑沒有消失,且發現死亡時原來姿勢及翻轉姿勢均已經過相當時間,才能分別形成半固定的屍斑。而依相關事證顯示楊〇謹最遲從9點開始急救起多是仰躺,更可以推論翻轉前及最初死亡時之屍體狀態是俯臥,翻轉過來仰臥以後也經過足夠長的時間以形成部分固定的屍斑。故若依據被告郭金玲陳述,楊〇謹於8時交接時是正面躺著的,起訴檢察官推論被告江玉梅係在接近8點交接前才發現楊〇謹俯臥死亡並將其翻轉為正面,則楊〇謹俯臥的時間至少也應經過近2小時才能半固定,不論由8點往前回推死亡時間;又或以9點發現楊〇謹死亡之時點往前推,應也約在5點至7點30分之間。被告江玉梅辯護意旨固謂楊〇謹於急救時有翻轉、按壓口鼻、胸腹,以致影響屍斑及壓力處蒼白的形式等語置辯,但此均為短暫現象,以上推論所據以推論死亡時間係以楊〇謹屍斑固定或半固定之狀態,故可排除辯護意旨所舉之短暫處置行為(此短暫處置行為,如同檢察官相驗時,相驗人員幾分鐘或十幾二十分鐘之翻動檢視,並不足達屍斑之轉移)》另再綜合言之:屍斑之呈現,於當日9時36分救護員抵達時已呈現,至遲至遲於9點43分經急診醫師謝如浩亦證述屍斑當時在死者正反面已呈現,分布情形如同當日10時8分、9分所拍攝之照片。
若真7點30分以後、甚至8點以後才死亡,怎會在短短2小時内,死者正反面均出現大面積屍斑?而此情亦業據劉法醫於偵查及審判中兩次具結證述時均為相同的證述在卷可佐。雖高法醫就死者臉部屍斑在審理時有不同解釋,但若確肺髙壓窒息而死,為何胸腹兩側均有明顯屍斑?又口鼻部有部分蒼白。此與典型因組織缺氧與二氧化碳留滯而刺激廷髓呼吸中框而死,臉部、手及指甲變藍色之表徵,尤其出現在嬰兒之情形(見法醫學第120頁)顯有不同。又如高法醫於第一次函文所述:「如果是趴睡,背後是看不到屍斑的」…確實,如果從頭到尾都是趴睡,背後是看不到屍斑的。但如前起訴檢察官所做之合理推論,就是因為被告江玉梅因過失讓楊〇謹趴睡後,得知悲劇發生,為掩飾其過錯,才將楊〇謹再翻身仰躺,非頭到尾均呈趴睡,也因此,才得以得出楊〇謹正反面均有相當程度屍斑呈現,足以顯示死後各以正反面姿態,各已存在相當時間。鑑定人劉法醫於相驗第一時間,因未注意卷内所附照片為黑白照片,致屍斑呈現狀況此重要表徵,未於其第一份鑑定報告為一死因判讀之依據,然其於第二份及在偵查及原審之詳細證述,均已說明如上,如論告書所言:法醫學是科學,同前科學理論的強大體現在它能解釋的現象的多樣性。當收集到更多的科學證據時,一個科學理論如果不能解釋新發現的實際情況,它可能會被否定或修正;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一個更準確的理論。劉法醫為何有第二次修正函,以及偵審時兩次證述,就本案起訴事實為一完整說明如兩次證述内容,辯護人以劉法醫配合檢察官所預偵辦之方向為修改,即先射箭再畫靶,一來已為劉法醫於審判中明確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絕無此情,檢察官於討論時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應為何方向之修正,二來純粹因解剖12月19日當時,並無12月15日案發彩色照片可為佐證,經取得彩色照片為進一步分析後,並已於審判中陳述法醫學就此新生兒死因,參酌屍斑、屍溫等情,為一綜合性之重新判定。另亦證及新生兒是否猝死一情,於西元2008年前後醫學界有關鍵性改變,此一改變如科學理論般或者是劉法醫前後兩次不同見解般,絕非不可被挑戰之定論,相反地,係劉法醫重新檢視所有卷證下之更精準判斷,若劉法醫昧於專業良知,鄉愿持前所述相同見解,一來不會拿石頭砸自己的腳,二來也不會引人非議,豈不輕鬆自在?㈦原審於判決書第六大點(判決書第13頁起以下),認證據不
足以認定楊〇謹係因趴睡而窒息死亡。先不論是否因趴睡而窒息死亡,鑑定人劉法醫於第2份鑑定報告以及偵審中的兩次證述,以屍斑及屍冷之呈現綜合判斷下證述,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在12月15日5時至6時,且呈趴睡狀態。原審於判決書第16頁認鑑定人劉法醫於第2份鑑定報告未提及係意外死,所以應該還是維持第1份鑑定報告所提及之自然死,應有明顯違誤,一來與劉景勳2次偵審中的證述内容顯然不符,二來原審亦認定本件楊〇謹無趴睡狀態,若真如此,怎會一方面未反駁上開第2份鑑定報告所提「呈趴睡狀態」,一方面又稱鑑定人劉法醫維持自然死之認定?況此點亦已如論告書所提剛出生10日之楊〇謹,毫無任何翻身能力,即若無外力介入下,不可能自行由仰躺變趴躺,或由趴躺變仰躺,另高法醫於第二次函文指出有無楊〇謹肺臓病理切片進行免疫組織化學檢驗,非本案重點。若真如此,為何臺大醫院於是否接受本案鑑定時,強調定要有肺臟病理切片才願接受鑑定?(嗣因法醫研究所不給,臺大醫院才決定不接受鑑定,此原審判決亦提及),可認肺臟病理切片在判讀是否嗆奶或窒息,有決定性之影響,而肺臟病理切片之結果,參以本署檢察官前所附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法醫研究所依據肺臟病理切片得知,楊〇謹死因含有嗆奶致死之因素,死因可歸為意外,此點反面解釋,亦符合高法醫第二次函文所稱僅剩餘10cc奶水,因反面解釋,不是被吸收掉了而是嗆奶嗆光了;再者,亦呼應高法醫相信護理人員沒理由造假,故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若屬正確下,死者楊〇謹應於8點30分前仍活著(此點不足信已如前述),可認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顯屬虛假,5點30分餵奶後,被告江玉梅未好好拍嗝,是否如請求上訴狀所提,被告江玉梅跑去睡覺了,楊〇謹已因嗆奶併趴睡而缺氧不幸死亡,只是被告江玉梅睡醒後發現事態不對,將楊〇謹翻身以脫免刑責罷了。
㈧被告江玉梅在嬰兒出生紀錄表其值班時間12/15N的奶量欄紀
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00cc),核與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所載「0:40予配方奶30cc、母奶70cc」(共100cc)及「5:30予配方奶70cc」之各別數量、順序及總數均不符,雖原審採信○○○婦產科診所關於嬰兒出生紀錄表之奶量記載,係由大夜班之護理師以嬰兒之週數、體重、食量等生長情況,先行估算當日可能食用之奶量,填寫後供早班及小夜班之護理師作為參考,實際餵食之奶量仍需以新生兒護理紀錄單為準等詞。然細觀楊〇謹自出生至案發前最後一次奶量,僅此次即值班時間12/15N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00cc),核與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所載「0:40予配方奶30cc、母奶70cc」(共100cc)及「5:30予配方奶70cc」之記載不符,其餘均相符,為何如此?被告2人均供述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許多資料會事後再填寫,因為當下有許多事要忙,通常不會在工作當下即填載護理情形,再參以嬰兒出生紀錄表所填載之人依班別均有不同,也看不出有何預估情形,更重要的是,該表尚有「體溫」、「大便情形」、「小便情形」、「體重」等欄,難道這些欄位也是預估值?還是如原審所認定,僅就「奶量」此欄是預估值。而其餘均是當下所測之值(此點為被告江玉梅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若是如此,為何一日需填寫多次之嬰兒出生紀錄表,還需在多達5項欄位上,為如此繁雜無序之紀錄方式?豈不多此一舉,自找麻煩且毫無實益?可認此情呼應上開被告江玉梅恐因疲累睡覺之際,事發後才虛偽記載不實,用以合理解釋案發時之情形等語。
二惟查:
㈠就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其
證述:其並不在案發現場,與江玉梅已有十幾二十年未聯絡,事發後也沒有跟江玉梅見面或講到話,其並未向告訴人丁○○說過被告江玉梅曾向其表示在看護期間離開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㈡就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㈡部分,楊○謹本身確實有肺高壓合併
先天發育不全之情形,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本件事發時楊○謹僅出生10天,身體器官發育是否健全本仍待時間觀察,尚屬未知,亦無從由父母身體健康即推測胎兒之身體狀況絕對健全。又證人高大成法醫於原審證述: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當然會在新生兒身上發生。一般而言,是一開始就有這個問題,但沒有一開始就產生這種狀況,因為胎兒在母體中會由母體提供氧氣,但出生幾天後,會慢慢出現症狀,壓力會慢慢增加,增加到最後會無法吸入氣體,就會造成死亡,所以不會一下子就發生死亡。本案死者出生在10天中,會漸漸出現無法呼吸的情形,雖出生時有此狀況,但一開始吸空氣可以吸80%,慢慢第二天、第三天、第四天、第五天僅能變60%,第八天、第九天僅能20%,最後沒有呼吸,差不多10天。如果說活得夠久,因為是先天性的問題,還可以發現,在此狀況下,若是存活的2個月內,會出現發紺、淤青、常喘不過氣,就是知道有問題會提早發現,但本案是僅有存活10天,本案慢慢不好,而非一下子不好,越緊張越縮越小,大部分會在一週到10天發生這種狀況等語(見原審3卷第171至172頁)。楊〇謹上開身體發育狀況是本案發生後始經發覺,無論相關書面資料上是否提及楊〇謹有何異常,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故上訴意旨以楊〇謹直至案發前一切正常及其父親身體健康,而欲推翻楊〇謹確實有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之情形,殊無可採。
㈢就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㈢、㈤部分,檢察官雖主張急診9:43所
測得之體溫30.4為額溫,高法醫在計算上不應再加計2度云云。惟查:
⒈關於新生兒護理紀錄表於8:00記載楊〇謹體溫36.7度乙節,同
案被告郭金玲已多次表示其不確定當時是否有測量正確,最後業坦承有業務登載不實。因此,是否可以8:00溫度36.7度作為判斷基礎已有疑義。
⒉再者,若楊〇謹係於7:30至8:00間死亡,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嬰兒每小時下降2.5度計算,楊〇謹在8時之體溫度應不是36.7度,而是下降至少1-2度,而可能已近35度,而此與楊〇謹於9:43測得體溫30.4度亦屬吻合,亦與楊〇謹胃部所餘奶量相符。
⒊且屍溫與測量體溫計、當時氣溫、當時嬰兒所穿衣物等均相
關,究竟每小時體溫下降準確幾度確實難以預測,而本案關於楊〇謹可能死亡時間乃為一個可能之時間範圍,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楊〇謹死亡時間確定一定早於7:30,則被告江玉梅於新生護理單上記載「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安睡中」,自有其可能性,而無不實。
㈣就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㈣、㈥部分,關於楊〇謹確切之死亡時間:
⒈綜合劉法醫及高法醫證述内容,均稱楊〇謹於106年12月15日
下午5時許相驗時屍斑均尚未能稱固定等語(見原審3卷第12
4、184頁),而劉法醫逕以急診時間點直接往前扣減4小時,而斷定嬰兒死亡時間為106年12月15日5時至6時之間,實有速斷,且與嬰兒胃部殘餘之10CC乳糜量不符。且事實上無從以屍斑之狀況推算楊〇謹之死亡時間,此由高法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用屍斑去回推,是否可以推測出來死亡時間?)沒有辦法。因為屍斑的時間落差是以5個小時去計算的。所以沒有辦法用這樣去參考。在法醫學上,所有最準確的計算死亡時間,是以屍溫去回推。屍斑、屍僵是無法推測,約差5小時左右。屍溫大概是1個小時的落差。所以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3卷第185至186頁)⒉又以嬰兒胃殘留10CC乳糜判斷:
⑴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嬰兒係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4時至6時間死
亡應無可能,因若被告江玉梅並無於該日5時30分供奶,則嬰兒在0:40餵食30cc配方奶與70cc母奶,根本不可能於檢察官所猜測死亡時間胃内卻仍有l0cc之乳糜殘留。而在被告江玉梅於5:30確有餵奶之前提下,更不可能有檢察官所指嬰兒於4-6點間死亡之情形發生。
⑵另劉法醫於第二份鑑定報告表示死亡時間應為5時至6時間,
亦顯有誤認。劉法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死者是在半夜0點40分餵食30的配方奶、70的母奶,則在一般狀況下,胃部何時會排空?)一般來說,到胃内做均勻混合之時間,不管甚麼奶的平均值是在2小時左右,排空需要1-1.5小時左右,若是0點40分,那在2點40分就會開始慢慢排空,1.5小時就會呈現排空之狀態,所以應該在4點左右嬰幼兒就會肚子餓等語(見原審3卷第129頁)。是被告江玉梅於0:40所餵奶既然至遲於4時就會完全排空,顯示被告江玉梅於5:30確實有餵奶,若有餵奶自不可能有劉法醫所判斷之嬰兒死於5時至6時之可能性。
⑶依高法醫第一份鑑定報告所載,嬰兒死亡時間為7:30至8:00
間,於作證時並客觀修正可能誤差會有1小時,也有可能為8:30,係較為客觀且理性之判斷,因高法醫第一份鑑定報告記載:106年12月15日當時,理想中之餵食係約90CC至100CC,而死者的胃内容物只剩10CC的乳糜,已經呈現消化狀態,明顯是餵奶後3小時左右(嬰兒胃排空時間約為3-4小時),也就是5點多餵奶後,大概2-3小時左右死亡,也就是7點30分到8點左右,這樣計算起來與屍溫與解剖時胃内容物消化剩10CC,都是死後兩小時左右,死亡時間是7點30分至8點之間是吻合的等語(見原審2卷第63頁)。又高法醫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當日溫度後,調整因屍溫所為之死亡時間判斷可能需要延後至8:00以後,並證稱:(若是5點30分餵食,胃部裡面還剩10CC,是否可以以此推論出死亡時間?)大概3小時左右。(若是死者的死亡時間點是7點30分,那胃内容物是否有可能會比較多?)最少會剩下20CC以上,不可能只剩10CC等語(見原審3卷第186頁),顯見若以胃内容物觀之,嬰兒死亡時間更可能為8時以後左右。
⑷因高法醫之第一份鑑定報告,完整考量秋冬季節、小孩與大
人差異等,並於第一頁第七㈠A項中詳述為何依12月15日9點43分嬰兒溫度為30.4度,得以判斷出可能的死亡時間應為12月15日7點30分至8點之間;復在原審審判長告知當天氣象局觀測溫度為18-22度間時,並證稱這樣可能死亡時間會更晚,有可能在8點之後等語(見原審3卷第185頁)。相對於劉法醫之第二份鑑定報告並無論述計算基礎,且劉法醫證稱其並未將小孩降溫較快之因素考量其中等語(見原審3卷第128頁),且室溫以25度計算亦非正確,相較之下,高法醫之鑑定結果較嚴謹且可採。
㈤就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㈦、㈧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要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顯乏依據,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江玉梅有何使楊○謹趴睡致渠窒息死亡、或未確實充分拍嗝致渠嗆奶而窒息死亡及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不實記載等犯行。本案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江玉梅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玉梅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江玉梅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就被告江玉梅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江玉梅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郭金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目錄: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剖他字第181號卷【剖他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6號卷【偵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741號卷一【相驗1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741號卷二【相驗2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一【原審1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原審2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三【原審3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66號【請上卷】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