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57號原告 張燈城 被告 翁柏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善恩 」、綽號「遠哥」(下稱「遠哥」)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107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健保局人員及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冒領健保費並涉及洗錢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2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 柯郁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再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領出30萬元,自留6,000元,其餘款項交付予「遠哥」,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伊當時急於求工作,陷於錯誤,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伊為身心障礙人士,工作不好找,且目前入監服刑中,賠不起原告求償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30萬元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詢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原告匯款單據、被告領款照片、將系爭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798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97頁至第222頁、第234頁至第24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審判筆錄(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卷宗第156頁至第170頁)、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刑事卷宗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50頁)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即屬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動機是否係急於求工作,及其目前之工作、經濟、身心狀況能否負擔原告求償金額等節,均無從解免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據此所為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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