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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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琮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琮棋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6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另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㈣、㈤、㈥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1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嗎啡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先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同時購得海洛因及嗎啡而持有之,再於107年7月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將上揭時間取得而持有之海洛因、嗎啡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7月3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邱琮棋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交予員警查扣,且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勺1支,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琮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琮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53頁),且被告於10
7年7月3日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24日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44頁)。另於107年7月3日0時45分許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57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1頁、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勺1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邱琮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此由被告供述該扣案毒品是施用海洛因時一併摻入一語可知,見偵卷第40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斷(施用嗎啡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述及,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因警方於107年7月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於警尚未扣得第一級毒品之際,即主動將其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交予警方,並自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持有與施用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不同,且曾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糖粉,然揆諸上述判決意旨,仍不能動搖被告本件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勺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毒品成分/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邱琮棋│本案施用毒品犯││││,1包(淨重3.18公克,││行查獲之第一級││││驗餘淨重3.16公克)││毒品│├──┼──────┼───────────┤├───────┤│二│分裝勺│1支││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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