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石曾瓊英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 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溢付款及違約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4,205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因土地分割所獲分配之利益,即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6,5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82.34平方公尺×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80,800元/平方公尺×1/2=23,526,536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查,原告上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20,741元【計算式:6,194,205元+23,526,536元=29,720,741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3,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