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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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之女用背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被告何錦昌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仿冒「PeppaPig」商標之女用背包1件(107年度保管字第2116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何錦昌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然「PeppaPig」商標,係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女用背包1件(107年度保管字第2116號)上「PeppaPig」商標圖樣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PeppaPig」商標圖案之仿冒品,有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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