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1603號聲請人 張竣翔 相對人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票號TS031628付款地在臺北市,票號CH0000000付款地未載,2紙本票皆未載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號TS038553、發票日:民國97年8月20日、金額:新臺幣600,000元、發票人:李瑞明)所查系爭本票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惟其記載之受款人為「 潘龍文 」而非聲請人,又因記名本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由於系爭本票上無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16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7年6月10日│46,000元│97年8月25日│97年8月25日│TS031628│├──┼───────┼─────┼───────┼───────┼───────┤│002│105年10月26日│60,000元│105年11月6日│105年11月6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