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05、41405、4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位一、(三)第2行「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其後增加「徒手」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於同日、時許,先後竊取鄰近機車上之鑰匙、磁扣,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惟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機車鑰匙1串(價值約1000元)、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各1個(價值共約5000元)、土地公廟內之蠟燭4支(價值不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腳踏車及蠟燭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姜秀瑾 及告訴人 葉昆展 ,其等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各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蠟燭4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卷第39頁)、贓物發還領據(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卷第31頁)等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被告陳清裕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間圍牆邊,徒手竊取姜秀瑾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已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姜秀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北興街「鎮北祠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主委葉昆展所管領、放置在供桌上之蠟燭4支(價值不詳,已還),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葉昆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人行道上(青溪一路與青溪二路之間),接續竊取 朱震翔 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價值約1,000元)及 劉記恩 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鐵捲門磁扣1顆,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朱震翔、劉記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昆展、朱震翔及劉記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姜秀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昆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朱震翔、劉記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9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9月24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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