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邵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邵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邵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在做鐵工、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鬼滅之刃公仔、襪子各1盒,固屬其犯罪
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業據告訴人 黃昱齊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三角鐵1個,因非被告所有(詳速偵卷第13頁),故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18號被告盧邵崴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邵崴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見至於該處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置於店內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鐵1支,撬開該娃娃機之櫥窗,竊取機台內之鬼滅之刃公仔、襪子各1盒後,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昱齊發覺商品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邵崴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使用之三角鐵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為事發現場之店主所有,爰不另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