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文霞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街與公園路1段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公園路,適有告訴人 李旻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邱怡靜 ,沿東民街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告訴人 李昱儒 、邱怡靜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昱儒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邱怡靜則受有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談妥和解條件,被告亦依約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匯票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