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5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劉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清償台新商銀所代墊之消費款項,嗣台新商銀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雖本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固自台新商銀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綜觀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且被告遷出國外前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