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

原告 劉全

被告 陳淑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及104年7月1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50,000元以清償被告積欠銀行之債務,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間及被告應償還之日期,惟前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105,000元。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係代被告清償被告對銀行所負之105,000元債務,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被告清償之上開債務,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係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因原告不願兩造婚後仍遭人催討債務,原告乃代為處理被告積欠銀行之債務105,000元,原告自願代其清償,並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銀行債務105,000元,惟被告無力清償,原告乃於104年6月8日代被告清償55,000元,於104年7月13日代被告清償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7-8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27頁、37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願兩造婚後仍遭人催討債務,原告乃代為處理被告積欠銀行之債務105,000元,原告自願代其清償,並非無因管理等語。惟被告既知悉原告表示欲代其清償所積欠債務,復無反對或拒絕原告代其清償之意,足見被告就其積欠銀行債務105,000元及原告代其清償,均無異議。

 ㈣故被告對銀行所負上開債務,並未有不得由他人代為清償之約定,且該給付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性質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由第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借款,已生清償效力。再原告代被告清償,係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其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清償,兩造間係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代為清償使被告對銀行所負上開債務均已消滅,原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105,000元,即屬有據。

 ㈤按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因管理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應自原告支出費用時起負上開費用之利息債務,惟並無約定或法定之利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無因管理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無因管理費用金額1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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