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超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31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超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超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 周美 芬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31號被告王超仁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超仁為 周美芬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竟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晚間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處,因與周美芬爭執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美芬,致使周美芬受有左側臉頰5*5公分瘀青腫脹疼痛、左側頭部局部壓痛、左側頸部疼痛、下腹部11*2公分瘀青、左側手背3*2公分瘀青腫脹疼痛、右側手背處3*4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超仁於警詢│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時之陳述│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周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芬於偵訊時之指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