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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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欄第6行起「自內側車道協插入行駛在中間車道之乙車前方並採煞車」,應予更正為「自內側車道斜插入行駛在中間車道之乙車前方並踩煞車」;同欄第8行「檔在乙車前方」,應予更正為「擋在乙車前方」;同欄第10行「急採煞車」,應予更正為「急踩煞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待證事實即「正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應予更正為「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瑞翔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任意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 蔡明嘉 所駕駛之車輛煞停,且其後之車輛均在高速行進間,被迫需停車或緊急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汽車,本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
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竟因行車糾紛即遽然變換車道及驟然煞車減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生之交通安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