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莨昱(原名蘇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莨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查獲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蘇莨昱同意搜索後,在口袋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支,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查本件被告蘇莨昱設籍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2樓,案發時居所同前,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釣蝦場,固均非本院轄區,然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物品之處所,亦屬犯罪地,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蘇莨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80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