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偉
陳冠倫謝一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中偉、陳冠倫、謝一帆為朋友,被告陳中偉與告訴人 賴民弘 因債務問題而素有嫌隙,緣被告陳中偉於民國108年2月2日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泡泡龍電子遊藝場(現改名為圓的世界)內巧遇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陳中偉竟邀集被告陳冠倫、謝一帆2人到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電子遊藝場門口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兩肘兩膝多處擦傷挫傷瘀腫、上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中偉、陳冠倫、謝一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