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於9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64號)之郵政機關「永靖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惟異議人所指其因長期在外工作,致未曾接獲罰單及裁決書等情,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既未依前揭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之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未曾接獲裁決書為由欲圖免責,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永靖郵局」,則異議人若不服該裁決結果,依法應自95年3月24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異議之聲明,異議人遲至96年1月3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具狀日期載為96年1月31日),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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