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原告 陳增圓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告 陳義平
陳禹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禹陶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其上同地段八一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禹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陳禹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禹陶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義平、被告陳禹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面積9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基地○○○區○○段○○段○○○○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追加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禹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面積9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基地○○○區○○段○○段○○○○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平,再由被告陳義平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義平、被告陳禹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面積9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基地○○○區○○段○○段○○○○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訟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義平係原告陳增圓之次子,而被告陳禹陶為被告陳義
平之子即原告陳增圓之孫。原告於民國66年7月間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面積9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座落基地○○○區○○段○○段○○○○號、面積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年事已高,於98年8月間,欲將其所有之財產預先規劃處理,並囑意由被告陳義平取得系爭房地,惟98年期間縱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與建物核定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已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顯逾贈與免稅額度,為減省贈與稅之繳納,原告與被告陳義平乃協議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原告並依被告陳義平之指示,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禹陶,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91890號收件。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陳義平之時,即向被告陳義平表示,被告陳義平獲得系爭房地之贈與後,需按月給付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 陳吳明妹 2萬元以支應原告及配偶之生活所需,且系爭房地仍應供原告及訴外人陳吳明妹居住之用,並經被告陳義平應允,原告與訴外人陳吳明妹目前亦尚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中。未料,被告陳義平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吳明妹之態度即為轉變,日趨冷漠;近來更變本加厲,除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吳明妹之生活起居不為聞問,甚且對其母陳吳明妹出言侮罵,且被告陳義平贈與前所應允按月給付之2萬月,迄今亦多月未付。
㈡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陳義平,且依被告陳義平之要
求以被告陳禹陶為登記名義人,並本於稅賦考量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由被告陳義平獨自完成相關資金流向之操作,原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被告陳義平受原告贈與系爭標的後,未履行其與原告之合意按月支付原告2萬元以支應原告生活所需,被告陳義平自102年10月起即完全停止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又被告陳義平業已自認其確曾對原告配偶陳吳明妹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與被告陳義平間之贈與契約,且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先位聲明:
原告係因被告陳義平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禹陶所有,被告陳禹陶與被告陳義平間屬借名登記之關係無疑。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原告前既已撤銷與被告陳義平之贈與契約,被告陳義平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惟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陳禹陶名下,顯見被告陳義平並未向被告陳禹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義平既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義平向被告陳禹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受領系爭房地,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禹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平後,再由被告陳義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備位聲明:
退步言之,若被告間是否屬借名登記契約尚有疑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撤銷與被告陳義平間之贈與契約,原告自得向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禹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禹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面積9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基地○○○區○○段○○段○○○○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平,再由被告陳義平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義平、被告陳禹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面積9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基地○○○區○○段○○段○○○○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陳禹陶係於98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共同委請地政士 石師誠 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05萬元,兩造業已簽署並用印在案,且被告 陳陶 確實有匯款605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非贈與之法律關係。又被告陳義平於給妹妹之書信中所稱之「畜牲不如」,係自小受母親影響而來的口頭禪,非惡意罵母親,且該信之對象係妹妹,非針對母親,是被告陳義平未對母親為言語污辱。再者,被告承購系爭房地後,可出租系爭房地,租金可達2萬元至2萬5千元,而被告無償供原告及訴外人陳吳明妹居住,已屬扶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義平係原告陳增圓之次子,而被告陳禹陶為被告陳義
平之子即原告陳增圓之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3司北調782號卷第23至24、38至39頁)。
㈡原告於66年7月間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面積9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座落基地○○○區○○段○○段○○○○號、面積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之土地,嗣於9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予被告陳禹陶,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91890號收件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103司北調782號卷第11至22、25至31頁、本案卷第32至3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義平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是否
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義平間成立贈與契約,並協議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禹陶,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陳義平之時,即向被告陳義平表示,被告陳義平獲得系爭房地之贈與後,需按月給付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陳吳明妹2萬元以支應原告及配偶之生活所需,且系爭房地仍應供原告及訴外人陳吳明妹居住之用,並經被告陳義平應允,被告則否認並辯稱被告陳禹陶與原告間之合意係屬買賣契約,並非贈與,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之法律行為。
⒉經查,被告陳禹陶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
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蓄儲存款存摺為證,固堪認原告與被告陳禹陶就系爭房地簽立有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05萬元,被告陳禹陶則於98年8月13日匯款56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8月27日繳納增值稅46萬643元。
惟查,證人 陳家茜 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原告是我爸爸,陳義平是我哥哥。」、「(問:是否知悉原告於98年將其名下之房產予以處分?請概述證人所知悉之始末。)因為98年時爸爸年紀大時,想把不動產處理,他在私下有跟我說因為他們比較傳統,認為房子要給兒子,而女兒已經嫁人,而後都是兒子扶養兩位,所以兩間不動產給兒子,他在親戚朋友面前都有講過,我們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們都沒有意見。」、「(問:你剛剛的陳述是指你父親將不動產過戶給兒子陳義平,但就我們所知98年你父親是將房子過戶給陳禹陶,為什麼?)因為陳義平不能有資產,他有信用上的問題,所以直接過給陳禹陶。據我所知因為陳義平他有信用上的問題,所以他不可以有任何資產與存款在他的戶頭裡,所以陳義平用爸爸的帳戶與陳禹陶的帳戶做資金流向,陳義平這幾年都是用別人的戶頭做股票操作。」、「(問:就你所知你父親是否有從事股票買賣習慣?)我爸爸沒有操作股票的習慣也沒有買賣過股票。」、「(問:陳義平是有在借用家裡人帳戶作股票操作?)是。」「(問:他跟哪些人借用帳戶?)我知道的是我大姊、二姊、爸爸、媽媽。」、「(問:你是否知悉在98年,你父親要將不動產處分時曾與被告陳義平約定陳義平需按月支付款項給你父親?)知道,每個月都付兩萬元給我父親。」等語,證人 蘇琨 益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我是陳義平的二姊夫,陳增圓是我岳父。」、「(問:是否知悉原告於98年將其名下之房產予以處分?請概述證人所知悉之始末。)我聽我太太提過,因為他們老人家就是傳統觀念,他要退休了,原本是開會計事務所,他們把房子給他們,他們要負擔家裡的一切,父親的生活費、母親醫藥費,媽媽這幾年來其實相當辛苦,兒子後來對他這樣我們也是很難過。後來這幾年都是女兒這邊,包括我在內,我們來陪爸爸媽媽度過他們的日子,吃吃飯、看看電視,生病多數也是我們帶他去給醫生看,爸爸媽媽對我們有信賴所以會把一些事情告訴我們。」「(問:是否知悉原告有股票買賣習慣?)他不玩這些東西,看電視看到股票,他還會問這些漲跌怎麼看,也不懂這些東西,他從來不做這些事情。」、「(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陳義平有借用家人帳戶做操作?)陳義平早期利用大姊帳戶作操作,後來陳義平利用我太太、岳父、岳母的帳戶在做股票操作。」、「(問:是否知悉被告陳義平於98年系爭房屋過戶時,曾與原告約定按月支付款項予原告?金額為何?如何知悉?)這是後來岳父告訴我們的,我本來也不知道,因為是他們家人的事,我也不知道那麼多。陳義平一個月兩萬,大哥一個月三萬,如果不夠的可以再加。」等語(見本案卷第102至122頁),依證人陳家茜、 蘇琨益 等證述內容,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陳義平之真意,因被告陳義平信用不佳,故改以被告陳禹陶名義登記。次查,被告陳禹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蓄儲存款帳號於98年8月13日曾匯款56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8月27日繳納增值稅46萬643元,但前開原告帳戶於98年11月19日、99年1月13日、100年5月11日分別匯款205萬7,427元、100萬元、103萬3,000元轉匯回被告陳禹陶前開帳戶,被告固稱係原告逐年贈與被告陳禹陶,並提出取款憑證為證,但經原告否認,且依證人陳家茜、蘇琨益證言,原告前開帳戶係被告陳義平借用原告名義申領使用,而原告前開帳戶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翌日開戶,開戶後2日始由被告陳禹陶前開帳戶匯入560萬元,依二帳戶內交易明細記載,僅少部分現金往來外,其餘均為股票買賣之交割款項,參諸系爭房地買賣簽立時,被告陳禹陶年僅22歲,於國外就學中而無工作收入,衡情並無資力以前開帳戶從事國內股票買賣交易,又細觀原告前開帳戶內交易明細,多數為股票交割款項外,其餘則將款項匯往被告陳禹陶前開帳戶(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另100年2月18日原告前開帳戶匯款897,764元之收款人 余莉蒨 為被告陳義平之配偶,此筆匯款交易原因被告均無任何說明,綜上情節以觀,被告陳禹陶與原告前開帳戶應係供被告陳義平個人使用無疑。原告雖與被告陳禹陶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惟買賣價金560萬元係由陳禹陶前開帳戶內匯出至原告前開帳戶,而此二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陳義平,且買賣價金事後亦分批匯回被告陳禹陶前開帳戶,實質上並無價金之給付,證人陳家茜、蘇琨益並已證述原告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陳義平,足認原告與被告陳義平間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始另由被告陳禹陶與原告另以買賣方式達成贈與系爭方地之目的,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義平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真意存在,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陳義平間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贈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且侮辱母親,業據提出被告親筆之書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陳義平否認並辯稱於書信之用語為口頭禪,非侮辱母親,且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及母親居住,即有扶養云云。
⒉經查,證人陳家茜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五》請問是
否見過原證五之信函?於何時取得?如何取得?)我有看過這封信,我是去年十月份時看到的,這封信是陳義平要我大哥轉交給我,所以我看了這封信,據我所知有些親戚知道這件事情,我叔叔 陳國政 告訴我說不要讓我爸爸媽媽看到。」、「(問:你爸爸是否看過這封信?)我大哥在這段期間有問你看到這封信了沒,可能我大哥覺得我們女兒會給我爸爸看,但這段期間他沒有支付生活費給我爸爸,我爸爸問說這封信到底是什麼,我二姊在今年五月份才把這封信給我爸爸看,我哥哥陳義平在五月份這段期間,我爸爸要求他給生活費,陳義平說他不要給生活費,而且要把房子賣掉,我爸爸認為沒有安全感所以才會提起訴訟,陳義平有說過如果我爸爸先往生他不會照顧我媽媽,而我媽媽與我爸爸感情很好,所以我爸爸很擔心。」、「(問:請你描述被告陳義平與你父母互動狀況為何?)最近以來他們互動不好,陳義平對我爸媽態度冷淡,陳義平在那封信上面說在我爸媽生活空間裝針孔、錄音帶、竊聽器,請問他有沒有看到或聽到我媽媽得大腸癌,我媽媽在痛的時候他看到了沒,他信上還描述我媽媽這些病痛都是裝出來的。」等語及證人蘇琨益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五》請問是否見過原證五之信函?於何時取得?如何取得?)我當然看過,這是陳義平寄到我家來的,大概是去年10月多寄來的。」、「(問:依證人所見聞,被告陳義平與原告及原告配偶間之互動如何?)陳義平大部分時間在加拿大,壹年回來兩次,陳義平只認為父母花他錢,不開心,他們的互動非常冷,甚至有什麼事情要透過他們的小姐傳話,五月回來時,爸爸告訴陳義平媽媽生病很痛苦,你又不給錢,陳義平還告訴爸爸說你等著,我要把房子賣掉,所以爸爸非常傷心,所以決定提起此訴訟,要把房子要回來。」等語,以及證人 陳光宏 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原告是我爸爸,陳義平是我弟弟。」、「(問:賣給媽媽的價金為何要干涉?)兩百萬元不是扶養費,是房屋過戶的買賣價金。我弟弟付了很多錢,要查我媽的錢,一個月要用六萬元,這個錢應該可以用很久,怎麼這麼快就用完了。每個月兩萬元扶養費停掉了大概有一年多,這是陳義平告訴我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02至124頁),可知被告陳義平確實有親筆書寫該信,並將該信交予證人陳家茜,除證人陳家茜知悉該內容外,尚有其他親戚知悉該信內容。次查,被告陳義平於該信中確實寫到「畜牲都不如」之字句,且由該信前後文,可知該句係指稱被告陳義平之母親,即原告之配偶,顯見被告陳義平確實有散佈侮辱母親之字句。再查,被告亦自陳快一年沒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51頁反面),足認被告陳義平有侮辱侵害原告配偶名譽權及違反兩造間贈與契約約定應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之義務。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與被告陳義平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陳義平收受後即生合法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陳禹陶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陳義平,被告陳義平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自難採信。則原告先位請求主張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陳禹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陳義平,再由被告陳義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陳禹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義平,並約定以買賣形式出賣被告陳禹陶並辦理移轉登記,應認原告與被告陳義平間另訂定原告應向第三人即被告陳禹陶為給付之意旨,原告與被告陳義平間贈與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嗣原告已依法撤銷與被告陳義平間之贈與契約,則該第三人約款自應併同失其存在,被告陳禹陶持有系爭房地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禹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陳義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屬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與被告陳義平間之贈與契約既經原告依法撤銷,
被告陳禹陶持有系爭房地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禹陶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學妍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