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該機車引擎」應更正為「在臺南市○○路,向 吳南儀 收受該機車引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為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