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仕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仕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95號、97年度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
888號、98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知所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中午,於其位在臺中○○○區○○○路○○○巷○號4樓居處附近之公園,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興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⑵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9月、3月確定,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已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亦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己、對家庭及社會所造成之傷害,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其後未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及所受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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