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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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613號聲請人 林蘇金美 相對人華國慶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聲請,除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該文字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7年5月22日│13,600元│未載│107年6月22日│No256401│├──┼───────┼─────┼───┼───────┼────┤│002│107年6月22日│13,600元│未載│107年7月22日│No256402│├──┼───────┼─────┼───┼───────┼────┤│003│107年7月22日│13,600元│未載│107年8月22日│No256404│├──┼───────┼─────┼───┼───────┼────┤│004│107年8月23日│13,500元│未載│107年9月23日│No260971│├──┼───────┼─────┼───┼───────┼────┤│005│107年10月22日│13,600元│未載│107年11月22日│No358334│├──┼───────┼─────┼───┼───────┼────┤│006│108年2月22日│13,600元│未載│108年3月22日│No455630│├──┼───────┼─────┼───┼───────┼────┤│007│108年3月22日│13,600元│未載│108年4月22日│No455631│├──┼───────┼─────┼───┼───────┼────┤│008│107年1月22日│100,000元│未載│107年2月22日│No557583│├──┼───────┼─────┼───┼───────┼────┤│009│107年1月30日│70,000元│未載│107年2月22日│No559567│├──┼───────┼─────┼───┼───────┼────┤│010│107年9月20日│13,600元│未載│107年10月20日│No557578│├──┼───────┼─────┼───┼───────┼────┤│011│107年2月22日│13,600元│未載│107年3月22日│No594380│├──┼───────┼─────┼───┼───────┼────┤│012│107年3月22日│13,600元│未載│107年4月22日│No594381│├──┼───────┼─────┼───┼───────┼────┤│013│107年4月22日│4,600元│未載│107年5月22日│No594382│├──┼───────┼─────┼───┼───────┼────┤│014│107年11月12日│13,600元│未載│107年12月12日│No786128│├──┼───────┼─────┼───┼───────┼────┤│015│107年12月12日│13,600元│未載│108年1月12日│No786162│├──┼───────┼─────┼───┼───────┼────┤│016│108年1月22日│13,600元│未載│108年2月22日│No786163│├──┼───────┼─────┼───┼───────┼────┤│017│108年5月22日│13,600元│未載│108年6月22日│No455633│├──┼───────┼─────┼───┼───────┼────┤│018│108年6月22日│13,600元│未載│108年7月22日│No455634│└──┴───────┴─────┴───┴───────┴────┘┌───────────────────────────┐│附表二:│├──┬───────┬───┬───────┬────┤│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即提示日││├──┼───────┼───┼───────┼────┤│001│108年4月22日│未載│108年5月22日│No45563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