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 黃達元 律師(即再抗告人 葉明峰 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再抗告人葉明峰與相對人 廖瓊栖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葉明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45號),其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
39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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