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悠遊卡」均更正為「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第7至8行「在上址店內」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7在上址店內、附表編號8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於儲值餘額不足即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其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悠遊卡自動加值5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500元,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因此獲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然就如附表編號1、7、8係在告訴人原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扣抵,依同上法理,亦均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侵占信用卡及如附表編號2至6自動加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附表編號1、7、8所示之消費交易行為,則如上述為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原聲請意旨認附表1至8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次自動加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加值小額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知錯,態度為佳,兼衡其基於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非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2,739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139號被告廖偉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丞前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員。廖偉丞於民國110年9月8日16時51分許在上址店內,拾獲 蔡昆男 於店內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廖偉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犯意,利用悠遊卡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支付現金或簽名之功能,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悠遊卡端末設備,接續持上開悠遊卡在收費設備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悠遊卡小額購買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蔡昆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昆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案件處理資料及所附遭盜刷明細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余佳恩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9月9日17時28分許60元2同日17時45分許500元3同日18時2分許500元4同日18時3分許500元5同日18時53分許500元6同日19時7分許500元7同日20時4分許164元8翌(10)日11時4分許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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