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賴永智 訴訟代理人 賴婉姍 被告 劉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與原告聊天時,因飲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原告向其借廁所用畢要離開時,打電話向警方表示「我要殺人了」、「我真的會殺死他」等語,旋即不讓原告離開,並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且同時先用左手拿綠色剪刀很大力地攻擊原告,第一下攻擊右手肘上方,第二下攻擊頭部,被告併用另一隻拳頭攻擊原告的額頭與頭部,原告把被告推開,被告所持綠色剪刀掉下去,被告又從客廳電視旁邊拿了紅色剪刀並很大力地攻擊原告之身體胸部與頭部等部位,且亦持續以拳頭攻擊原告頭部,而被告在攻擊殺害原告的過程中,亦神情很認真、臉部很兇惡的對原告一直不斷的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等語,致原告受有頭皮4處表淺性撕裂傷(1公分、3公分、3公分、3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幸經原告奮力反抗將剪刀奪下,被告始未將原告殺害而未遂。原告遭被告殺害後,身心受創,致肉體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殺害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原告亦有攻擊被告。刑案已經判決,被告亦遭到執行,願意賠償原告因身體受傷之醫藥費,但原告精神上沒有受到傷害,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持續以剪刀利器及拳頭大力攻擊原告之身體胸部、頭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533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在明知人之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而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頸動脈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均不堪外力重擊,仍持續以剪刀利器及拳頭大力攻擊原告之身體胸部與頭部等部位,致原告上開部位受有系爭傷害,並於攻擊前與攻擊同時均不斷說:「你不是要跟你老婆一起去死,那我送你去」等語,實難認其無不法侵害原告生命權之故意,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動手致其同受有傷害云云,然此乃原告對其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從憑此而免除其自身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並無所據。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為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攻擊殺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亦多有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9年度所得為117,548元、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108年度所得為102,9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拘束,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