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581號聲請人侑銘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示催告,由本票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本票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 藍茂洲吳銘宗 所簽發之本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僅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苗縣後龍鎮」、「新竹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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