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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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偵字第14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繁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捌玖陸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⒉補充「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100ng/mL,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0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繁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其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塊部分驗餘淨重6.4896公克),有該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分別用以包裹及殘留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具1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
被 告 曾繁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偉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2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時,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減弱,經警見其所駕駛之車輛行進不定為警攔檢盤詰時,經其同意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6.94公克、淨重6.5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