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6、1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猶嫌稍輕,附此敘明。
扣案之夾鍊袋1只、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96年11月2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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