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陳文正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賴麗容 律師被告 王盛禾
王葉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盛禾、王葉棋涉嫌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2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盛禾前與案外人 王嵐 、 廖尉廷 共同投資設立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因新學友公司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經被告王盛禾要求以王嵐之夫陳文正所設立之公司即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下稱陳文正為聲請人代表人),並約定將本案房地暫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如新學友公司清償貸款,即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學友公司所有,或由聲請人與新學友公司另訂合建契約,被告王盛禾並負責處理申請貸款及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之事。嗣因被告王盛禾向銀行申請貸款,致聲請人原有信用額度緊縮,被告王盛禾即提議以其弟即被告王葉棋名義另行申請貸款,以清償聲請人名下貸款,再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葉棋所有,詎被告王盛禾、王葉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尚未清償聲請人前揭貸款前,即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王葉棋名下,致聲請人須負擔該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王盛禾、王葉棋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王盛禾、王葉棋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王盛禾辯稱:因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使聲請人之銀行信用受影響,所以聲請人代表人催促伊儘快移走該貸款,惟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經聲請人代表人及新學友公司股東討論,大家均同意後,始再移轉至被告王葉棋名下,當時大家都知道本案房地實際仍屬新學友公司所有,而本案房地移轉至被告王葉棋名下前,伊有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當時是說可以貸到1,200萬元,後來中央銀行實施緊縮政策,銀行估價機制變動,被告王葉棋名下只能貸得1,000萬元;伊記得以聲請人名義申辦貸款時,因係撥款至聲請人帳戶,即以聲請人名義支付利息,後來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王葉棋後,改由被告王葉棋至銀行匯款支付利息等語;另被告王葉棋辯稱:伊係因被告王盛禾告知新學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同意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人,亦僅於銀行辦理徵信時曾到場,其餘均由新學友公司處理,伊不清楚貸款過程,均由被告王盛禾全權處理,伊借名登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王盛禾、王葉棋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以:本案房地經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葉棋所有後,被告王盛禾並未立即清償1,200萬元貸款,有違背被告王盛禾原先承諾,致聲請人於98年3月至12月間受有1,20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論據。經查:
ꆼ訊之聲請人代表人稱:新學友公司購買本案房地,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由聲請人申請抵押貸款800萬元及信用貸款400萬元,因信用貸款部分影響聲請人原本信用額度,伊要求應把這部分貸款清償,不要算在聲請人身上,被告王盛禾又表示改由被告王葉棋以借新還舊方式處理,而被告王盛禾於98年3月9日把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王葉棋後,卻未立即償還,雙方雖未約定應於何時清償貸款,但被告王盛禾說會儘快,惟其至98年12月始清償全部貸款等語,又質之證人王嵐稱:
當時聲請人有同意1,200萬元貸款,並由被告王盛禾去辦理,800萬元是抵押貸款,400萬元是信用貸款,聲請人代表人是因被告王盛禾同意會儘快處理貸款始同意出名,但因被告王盛禾遲未將貸款移走,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葉棋後,卻未承諾何時清償貸款等語,而質之證人即代書 王儷娜 亦稱:本案房地是被告王盛禾說要用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王葉棋,所以伊就到新學友公司辦理,當時被告王盛禾、王葉棋、聲請人代表人及王嵐都在場,被告王葉棋、聲請人代表人各自都有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名用印等語,是足認本件就本案房地本即由新學友公司購買,因新學友公司為申請較高額度貸款,經與聲請人代表人、王嵐、股東廖尉廷及被告王盛禾商議後,聲請人代表人同意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申請本案房地之貸款,為名義借款人,而實際借款人則仍為被告王盛禾所經營之新學友公司,合先敘明。
ꆼ依前揭ꆼ所述,雙方之目的乃為使王嵐與被告王盛禾所共同
投資設立之新學友公司可以較高額度之貸款購買本案房地,然因信用貸款會影響聲請人原本之信用額度,被告王盛禾方表示可改由被告王葉棋以借新還舊的方式處理聲請人之貸款,故應認僅係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王盛禾約定將本案房地之名義借款人由聲請人改為被告 王盛棋 ,以清償聲請人之前揭貸款,純粹只是雙方約定更改新學友公司借款之名義借款人,被告王盛禾及王葉棋既未受聲請人之委任,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是縱認被告2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之前開貸款,充其量僅足認被告王盛禾違背雙方約定,尚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須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抑且,縱認被告2人有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然被告王盛禾並未與聲請人具體約定何時清償完畢聲請人之前揭銀行貸款,而聲請人上開銀行貸款業於98年12月22日清償完畢,是被告2人是否因此違背所受委任之任務?聲請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又被告王盛禾等人有無因此而得利?實有疑義,縱因此確有影響聲請人之信用額度,而使聲請人之業務受影響,然被告2人既未因貸款名義人變更而獲利,是實亦難因此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使聲請人受損害之意圖。
ꆼ又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貸款及還款經過,有卷附本案房地之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8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2份、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2年10月21日合金大坪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8年12月22日合金大坪林放字第00000000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02年10月30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2年11月20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王葉棋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資料可佐,足認本案房地確有於98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葉棋,且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葉棋後,即由被告王葉棋繳交本案房地貸款之利息,另於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葉棋後,因銀行另行核貸之金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貸款金額,故銀行並未實際撥款,且未塗銷聲請人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因而同時有二筆抵押權設定存在本案房地上,嗣本案房地於98年12月2日移轉登記予 徐聖竹 後,始由被告王葉棋於98年12月22日清償聲請人之貸款完畢,並於98年12月23日同時塗銷上開二筆抵押權設定。是本案係因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方致無法塗銷聲請人以本案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貸款,而造成同時有二筆抵押權存在,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違背被告王盛禾與聲請人代表人之約定。
ꆼ雖聲請人代表人稱:被告王盛禾於97年11月26日至98年4
月14日間,利用保管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大小章期間,私自領取聲請人上開帳戶屬信用貸款之存款,以繳納每月之貸款本息,總計挪用2,464,471元等語。惟依前揭ꆼ所述,本案房地本即係新學友公司購買,實際借款人亦為新學友公司,聲請人既係同意借名登記並申請貸款,則貸款撥付聲請人帳戶後,有權動支該筆貸款者,應即為實際借款人新學友公司,而被告王盛禾係新學友公司之經營者,為週轉之需而動用貸款以償付利息,難認有何挪用或侵占、背信之嫌疑。
ꆼ又聲請人雖指被告王盛禾於98年3月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王葉棋所有後,卻未能清償1,200萬元貸款,聲請人因此在98年4月至12月間背負1,200萬元債務,而受有不利益之損害云云。惟依前揭ꆼ所述,98年4月至12月間應付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王葉棋繳納,且被告王葉棋於98年12月22日即已全數清償1,200萬元貸款,而聲請人代表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聲請人當初既同意借名供王盛禾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銀行申請貸款,本應知其借名貸款之行為會有影響其公司之信用貸款額度之風險存在,事後竟執此認為受有損害,洵無可採。
ꆼ另被告王葉棋僅係借名供其兄登記,地位與聲請人相同,且
證人王嵐亦證稱:被告王葉棋並未涉入處理等語,而聲請人代表人亦陳稱:在約定貸款過程,均係與被告王盛禾接洽等語,核與被告王葉棋所辯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王葉棋涉有何嫌疑。
ꆼ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王盛
禾間就本案房地申辦貸款之糾紛,應純屬民事問題,聲請人既係同意借名供被告王盛禾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申請貸款,而被告王盛禾亦非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所為應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如認因借名而受有損害,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裁判要旨,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ꆼ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王盛禾既與案外人王嵐、廖尉廷共同投資設立新學友公司,並協議將新學友公司所購買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聲請人,並由被告王盛禾代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1,200萬元,且約定貸款本息由新學友公司支付,被告王盛禾自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原處分卻認被告王盛禾及王葉棋未受聲請人委任,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因被告王盛禾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卻未依事前約定,除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800萬元,更以聲請人信用貸款400萬元,致聲請人信用額度緊縮,被告王盛禾之行為已逾聲請人原委任其處理申請房屋貸款事宜之範圍,而此部分事實原檢察官未加詳查,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被告王盛禾要求聲請人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王葉棋,但並未清償塗銷前揭1,2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致聲請人仍有支付貸款之風險,亦因此使聲請人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導致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客票貼現額度遭排擠而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惟原處分就此亦未詳究,自有未當。
六、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ꆼ被告王葉棋並非新學友公司之人員,且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辦
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一節,已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縱其繼聲請人之後而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難謂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從而被告王葉棋既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份,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行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ꆼ聲請人代表人於100年7月1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問:當時要過到王葉棋名下,你是否知情?)應該知道,因為他說要試試看。(問:當時說是要用借新還舊方式來還原來印象公司貸款?)是。(問:若不先把房地過在王葉棋名下,要怎麼借新還舊?)應該吧,後來就是王嵐及王儷娜在管,98年1月我是跟王盛禾反應說趕快把房地移走,他說試試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問:當時房地過在王葉棋名下,貸款如由王葉棋借到新債來還舊債,房地歸誰?)也應該是歸新學友。(問:房地歸新學友,那借來的新貸款由誰負擔?)由新學友負擔。…問:房地過給王葉棋之後,貸款利息有無陸續繳納?)有,印象沒有繳過,一開始就是王盛禾用新學友的帳(戶)在繳,過戶之後亦同。…(問:那王盛禾如何申請?)我當天去銀行對保,原本以為只有抵押貸款800萬,到銀行才知道有信用貸款400萬,我當時為顧全大局,想說回公司再討論。(問:當天對保就1200萬部分你還是有用印?)有。(問:當場有向行員或王盛禾提出質疑?)沒有。(問:當場才發現貸款額度多2分之1,為何無質疑就用印?)因為相信王盛禾。(問:你當時有無問為何多400萬?)我有問,行員說是信用貸款。…(問:你一直說你不同意,為何要用印?)我事前是不知道,當場是說回公司再討論。…(問:所以討論後你是決定接受這信用貸款?)暫時是。(問:被告等還你1200萬元之資金來源?)不清楚。」(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王嵐於同日證稱:「(問:當時印象公司有同意貸款1200萬?)有同意。(問:1200萬是誰去辦?)王盛禾。(問:800萬是房地貸款、400萬元是信用貸款?)是。(問:對保當天你有前往?)是。(問:當天陳文正有無說他反對400萬的信貸?)有,他沒有當場講,只是把王盛禾拉到旁邊說,這樣會擠壓到他的額度。(問:為何後來陳文正仍用印?)…王盛禾說他很快會把貸款過掉。…(問:當時印象公司有無同意先把房地過到王葉棋名下?)有,當時因為王盛禾遲未將貸款移走,王盛禾就說要不要先請他弟王葉棋來試看看,但要先請銀行來徵信。…(問:當時貸款利息原來是誰在付?)王盛禾付。」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38、39頁);而本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確於97年12月1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有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0頁);足見聲請人於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時即知悉貸款,除係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外,尚包含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之信用貸款,猶同意借貸用印,足見聲請人代表人是時就貸款總額為1,200萬元部分並無異議。是再議意旨所指被告王盛禾之行為已逾聲請人原委任其處理申請房屋貸款事宜之範圍,顯非事實。
ꆼ證人王儷娜於100年7月1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現職?)代書。(問:當時本件房地會先過到印象公司名下?)原先他們來簽約是新學友公司名字,但王盛禾說要過戶到印象公司名下。…(問:後來該房地為何過戶給王葉棋?)因為王盛禾說要用買賣方式過給王葉棋,所以我就到新學友公司,當時王盛禾、王葉棋、陳文正都在新學友公司裡,王嵐原本在,但後來就不見了。(問:當時買賣契約有經過誰簽名?)私契部分王葉棋、陳文正各自都有簽名,公契部分就是用印。」等語(見同上卷第39、40頁)。核與上述證人王嵐、聲請人代表人所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字卷第84至86頁),足見本案房地因聲請人代表人之要求,由聲請人處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葉棋名下,確經聲請人代表人之同意、用印。是以聲請人爭執不知本案房地為何移轉至被告王葉棋名下顯不可採信。
ꆼ本案房地係於97年10月24日由新學友公司自案外人 許美娟 處
購得後,約定登記予新學友公司指定之第3人即聲請人名下,已經聲請人代表人、證人王儷娜、王嵐 陳述 如前,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72號卷第15至18頁),足見本案房地確係新學友公司出資購買,僅指定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本案房地嗣由被告王葉棋於98年11月18日出售予徐聖竹,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字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徐聖竹於100年3月4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問:先前有無向被告等人買○○○區○○段○○段○○○號土地及同段387建號房屋5樓?)有。(問:當時是跟誰買的?)當時是赫泰建設公司董事長 謝得龍 跟王盛禾談,王盛禾去接洽,去談了一個價錢,後來公司就同意向他們購買前開房、地。…(問:為何用你的名字?)因為我是公司股東,業務上需要在土地買賣上最好是用個人名義。…」等語;證人謝得龍於同日證稱:「(問:現職?)赫泰公司的負責人。(問:之前有跟被告等人買○○○區○○段○○段○○○號土地及同段387建號房屋5樓?)有。(問:當時公司是由你代表出面洽談?)是,徐聖竹並未參與。(問:當時是跟誰洽談?)王盛禾,他當時是公司的股東及總經理…當時約定說房地總價19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而聲請人原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方式借貸800萬元,該筆貸款業於98年12月22日由被告王葉棋帳戶取款清償且業辦理塗銷設定,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0年5月20日合金大坪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772號卷第129頁),且與聲請人代表人於100年7月1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認為他們二人有背信?)他把債權(務)留給我,但8個月後才把債務還清。」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王盛禾於本案房地自聲請人處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葉棋後8月後即尋得買主而出售本案房地,並清償全部合作金庫銀行債務。而聲請人雖因信託登記本案房地而有合作金庫銀行債務負擔,然聲請人代表人於同一期日陳稱:「…(問:房地歸新學友,那借來的新貸款由誰負擔?)由新學友負擔。…(問:房地過給王葉棋之後,貸款利息有無陸續繳納?)有,印象沒有繳過,一開始就是
王盛禾用新學友的帳(戶)在繳,過戶之後亦同。」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證人王嵐於同日亦證稱:「…(問:
當時貸款利息原來是誰在付?)王盛禾付。」等語,足見聲請人實際上均未支付過任何銀行貸款本、息,是以,縱如聲請人代表人所述,債務之移轉或清償稍有延遲,亦難認被告王盛禾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是原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當,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據為聲請人所指犯行之依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ꆼ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ꆼ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王盛禾、王葉棋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竟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由被告王盛禾向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後,除申請房屋貸款800萬元外,竟又未得聲請人同意而復以聲請人名義申貸中小企業信用貸款400萬元,已逾委任處理申貸事務範圍,並致聲請人原可使用之信用貸款額度減少而受有損害,故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查,據聲請人代表人於100年7月15日偵查時稱:我當天去銀行對保,原本以為本案房地只有抵押貸款800萬元,但到銀行時才知道有信用貸款400萬元,我當時為顧全大局,想說回公司再討論,討論後暫時決定接受這筆信用貸款;當天即97年11月28日就1,200萬元部分我還是有用印,雖然發現貸款額度多2分之1,當時未對被告王盛禾提出質疑是因為我相信被告王盛禾,但我有詢問銀行行員為何多400萬元,行員說是信用貸款;當天我詢問被告王盛禾時,他說他會處理這400萬元之信用貸款,因為當時我急著回公司,所以只能希望被告王盛禾儘快處理這400萬元信用貸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偵續字卷第27頁),及證人 王嵐證 稱:當時聲請人有同意1,200萬元貸款,並由被告王盛禾去辦理貸款,800萬元是抵押貸款,400萬元是信用貸款;聲請人代表人是因被告王盛禾同意會儘快處理貸款始同意出名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2年2月6日合金大坪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78頁),堪認聲請人在被告王盛禾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時即知悉申辦之貸款,除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外,尚包含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之信用貸款,而聲請人於申辦前雖不知悉,然經聲請人與被告王盛禾討論後,聲請人仍同意接受此信用貸款,並當場用印,足見聲請人已同意被告王盛禾以聲請人名義申請400萬元之信用貸款,故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王盛禾之行為已逾聲請人原委任其處理申請房屋貸款事宜之範圍,顯非可採。
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盛禾明知上開貸款之債務人為聲請人
,於貸款遭追償時,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部分須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卻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王葉棋名下,但被告王葉棋並未以本案房地向銀行申得之貸款清償聲請人名下之貸款債務,顯見被告2人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使聲請人負擔借款債務及承擔債權人求償之風險,被告2人有為其等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云云。經查:
1.本案房地於97年12月1日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嗣於98年3月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葉棋所有乙情,有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8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據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要過到王葉棋名下,你是否知情?)應該知道,因為他說要試試看」、「(問:當時說是要用借新還舊方式來還原來印象公司貸款?)是」、「(問:若不先把房地過在王葉棋名下,要怎麼借新還舊?)應該吧,後來就是王嵐及王儷娜在管,98年1月我是跟王盛禾反應說趕快把房地移走,他說試試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問:房地過給王葉棋之後,貸款利息有無陸續繳納?)有,印象沒有繳過,一開始就是王盛禾用新學友的帳(戶)在繳,過戶之後亦同」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證人王嵐亦證述:「(問:當時印象公司有無同意先把房地過到王葉棋名下?)有,當時因為王盛禾遲未將貸款移走,王盛禾就說要不要先請他弟王葉棋來試看看,但要先請銀行來徵信」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王儷娜亦證稱:「(問:現職?)代書」、「(問:當時本件房地會先過到印象公司名下?)原先他們來簽約是新學友公司名字,但王盛禾說要過戶到印象公司名下」、「(問:後來該房地為何過戶給王葉棋?)因為王盛禾說要用買賣方式過給王葉棋,所以我就到新學友公司,當時王盛禾、王葉棋、陳文正都在新學友公司裡,王嵐原本在,但後來就不見了」、「(問:當時買賣契約有經過誰簽名?)私契部分王葉棋、陳文正各自都有簽名,公契部分就是用印」、「(問:當時陳文正是否知道要過房子給王葉棋?)我不清楚,但契約是他簽的沒錯」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復有買賣契約存卷可考(見偵續一字卷第84至86頁),足見聲請人代表人知悉本案房地由聲請人處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葉棋,且經其同意,並於買賣契約上用印,故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尚難憑採。
3.再者,本案房地係於97年10月24日由新學友公司自案外人許美娟處購得後,約定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乙節,業據聲請人代表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王儷娜、王嵐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5至40頁),復有買賣契約附卷為憑(見他字第772號卷第15至18頁),足見本案房地確實係由新學友公司出資購買,而指定登記予聲請人。本案房地嗣由被告王葉棋於98年11月18日出售予徐聖竹,除據證人 徐盛竹 證述在卷外(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亦有買賣契約足參(見偵續一字卷第91至93頁)。而本案房地原係以聲請人名義設定抵押權方式借貸800萬元,該筆貸款業於98年12月22日由被告王葉棋帳戶取款清償且業辦理塗銷設定乙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0年5月20日合金大坪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可憑(見他字第772號卷第129至149頁、他字第9110號卷第138至139頁),足見本案房地自聲請人處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葉棋後,被告2人即尋得買主而由被告王葉棋出售本案房地,並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所有債務。至聲請人雖因信託登記本案房地而有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負擔,然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房地為新學友公司所有,由新學友公司負擔貸款,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王葉棋之後,貸款利息仍陸續繳納,但聲請人沒有繳過,一開始就是由被告王盛禾以新學友公司之帳戶繳納,過戶之後亦同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另證人王嵐證稱:當時貸款利息原來是被告王盛禾支付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足見聲請人就本案房地之銀行貸款,實際上均未支付過任何本、息,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與被告王盛禾或王葉棋業已約定本案房地之貸款應於何時清償完畢,是故縱如聲請人代表人所述,本案房地貸款之債務之移轉或清償係於98年12月22日始清償完畢,尚難認被告2人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ꆼ聲請意旨又謂:被告王盛禾擅自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王葉
棋,復輾轉移轉予徐聖竹,將借款債務留給聲請人,致聲請人背負借款債務及承擔債權人求償之風險,且導致第一銀行之客票貼現額度完全遭排擠無法使用,造成資金調度困難,被告2人之行為事實上業已對聲請人致生有損害云云,然被告王盛禾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葉棋乙情,為聲請人代表人所知悉且同意,業詳上述,又聲請人實際上均未支付本案房地之貸款,而本案房地之貸款業於98年12月22日清償完畢,亦如前述,是尚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況遍觀全卷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情形,自難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王盛禾於上開1,200萬元之貸款核撥後,竟私自領取合作金庫銀行撥付於聲請人帳戶內之貸款款項,以為私用,總計挪用2,464,471元等語。惟依前述,本案房地本即係新學友公司購買,而聲請人係同意借名登記並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貸款,則貸款撥付於聲請人之帳戶後,新學友公司仍應為實際借款人及有權動支該筆貸款者,而被告王盛禾既為新學友公司之經營者,且據被告王盛禾之陳述,該筆貸款均係為支付利息所用,而依聲請人代表人之陳述及證人王嵐之證述,均稱貸款係由被告王盛禾支付等語,已詳上述,故被告王盛禾為週轉之需而動用貸款以償付利息,自難認被告王盛禾動支上開貸款款項係屬挪用資金而為背信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罪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已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高檢署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