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92號原告 徐焌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喜蘭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三、被告江喜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