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智輔佐人洪志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明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2時至晚間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檳榔攤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 嗣行 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12.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明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明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24日晚間10時29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2年6月11日新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以後生效之現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是為將取締及認定犯罪之標準明確化,102年6月11日修法後,本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已經將酒精濃度標準明定於構成要件內,僅需駕駛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構成本罪名,更毋須另為「單腳站立、走直線10公尺、雙手輪流摸鼻尖及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以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廖明智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警、偵訊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有中度智能障礙)、前無酒後駕車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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