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沒收。
事實
一、王萍於民國101年7月間以其別名「 王品 龍普」與 李文中 結識,並於101年11月2日向李文中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嗣李文中向王萍催討欠款,王萍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偽以「 王品龍 『晋』」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0『1』」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旋即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將上開本票3紙交付予李文中供擔保而行使之,致李文中陷於錯誤而同意王萍緩期於102年4月5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5日分期各清償1萬元、2萬元、3萬元,王萍因而獲得緩期及分期清償之利益。嗣王萍僅償還7,400元後,即避不見面,且前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李文中乃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5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李文中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查明王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S00000000『3』」而非「S00000000『1』」,而駁回李文中之強制執行聲請,李文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文中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王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 王品龍普 」之名片2張、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088號、第3535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見103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5-11、26頁、偵續字卷第62-67頁)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84號卷宗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予適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交付告訴人行使之目的,係在擔保其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以此詐取告訴人同意緩期並分期清償借款,非僅以此3張偽造本票使告訴人交付等同於該本票價值之財物,是被告以交付上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並央求緩期清償之詐術手法,本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情狀,自應更為論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同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隨即另於同時、地持以行使之行為,既均係為求得告訴人首肯緩期並分期清償,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方式供作擔保,藉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緩期並分期清償債務等利益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而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並於事後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以詐取告訴人同意緩期並分期清償之利益,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有3張,然票面金額僅共6萬元,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情節有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返還告訴人8萬元,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與該罪預定處罰之對象惡性存有相當落差,實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足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依其上開情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提供告訴人借款擔保,竟以不法方式偽造本票以供行使,並使告訴人誤信而同意緩期並分期清償,所為已影響票據交易之安全秩序,亦危及告訴人之財產及追償權益,所為實有不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子及4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3紙,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各自偽造「王品龍『晋』」之署名,均為本票之一部分,而本票既均已依法宣告沒收,上述偽簽之署名,即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全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本票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CH0000000│1萬元│102年4月5日│├──┼─────┼─────────┼───────┤│2│CH0000000│2萬元│102年6月5日│├──┼─────┼─────────┼───────┤│3│CH0000000│3萬元│10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