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竣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莊博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與 吳子宇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 李建勳 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下午1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吳子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莊博竣斯 時在吳子宇旁而知悉此事,吳子宇與莊博竣推由莊博竣前往交易,李建勳復於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博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莊博竣即於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交付重量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勳,並向李建勳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就吳子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莊博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2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持搜索票至吳子宇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1號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7.6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4113公克)、電子磅秤1臺、大型空分裝袋70個、小型空分裝袋23個、MUSN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李建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本件被告與吳子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勳之情形,業據證人李建勳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另於吳子宇處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袋、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6袋之淨重27.4900公克,取樣0.1600公克,驗餘淨重27.330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白色細結晶1袋之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317公克,驗餘淨重0.081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大型空分裝袋、小型空分裝袋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期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經查,被告及吳子宇與證人李建勳間並無特殊情誼,則被告與吳子宇大費周章與證人李建勳相約碰面交易,並向證人李建勳立即收取對價,乃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昭然若揭。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子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該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竟與吳子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勳,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沒收:
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27.603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27.57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4113公克),均為共犯吳子宇於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預供販賣毒品所用,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然此部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中,已於吳子宇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他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且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5月8日新北檢榮甲字第36661號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沒收,並已於104年7月28日處分執行沒收銷燬處理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654號卷第3頁),該物既已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共犯吳子宇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係共
犯吳子宇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吳子宇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40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然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5月8日新北檢榮甲字第36661號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沒收,並已於104年6月1日處分執行沒收銷燬處理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654號卷第4頁),該物既已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之MUSN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101年10月間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吳子宇持以與證人李建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使用,業據共犯吳子宇陳述在卷,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5月8日新北檢榮甲字第36661號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沒收,並已於104年6月1日處分執行沒收銷燬處理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654號卷第4頁),該物既已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吳子宇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子宇連帶追徵其價額,然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訴字496號)中,業經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500元追徵該行動電話及
SIM卡之價額,有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654號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該物既已追徵價額,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⑸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吳子宇
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吳子宇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子宇連帶追徵其價額,然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元追徵該SIM卡之價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65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該物既已追徵價額,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⑹被告與吳子宇共同所為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原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然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吳子宇之財產抵償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654號卷第8頁至第9頁),該金額既已以吳子宇之財產抵償之,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大型空分裝袋共70個、小型空分裝袋共23個,既尚
未用以包裝毒品,原應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然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5月8日新北檢榮甲字第36661號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沒收,並已於104年6月1日處分執行沒收銷燬處理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654號卷第4頁),該物既已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共犯吳子宇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非被告及共犯吳子宇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表一: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1│李建勳於101年10月6日上午7時10分25秒許以│臺灣新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子宇│地方法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檢察署10│││內容為:「│2年度偵│││李建勳:你在那邊?│字第1108│││吳子宇:怎麼了?│1卷第47│││李建勳:我一樣。│頁│││吳子宇:一樣,為什麼?││││李建勳:沒了阿││││吳子宇:怎麼那麼快?││││李建勳:月初你忘記了。││││吳子宇:對哦,那你什麼時候要拿?││││李建勳:看你能不能送過來,今天我女兒在阿。││││吳子宇:我沒有機車,不能過去,太遠了,你有││││沒有汽車?││││李建勳:那要約在哪裡?││││吳子宇:我身上剩下不多。││││李建勳:你還沒去補哦?││││吳子宇:有補,但是出完了一兩多而已。││││李建勳:以前拿到的有塑膠味道,東西也變黃黃││││的。││││吳子宇:第一口,對不對?你現在要是不是,那││││要約在哪裡?││││李建勳:那約在山佳,有一間7-11及全家那邊││││吳子宇:那我好了,打給你││││李建勳:好。」。││├──┼─────────────────────┼────┤│2│吳子宇於101年10月6日下午1時54分29秒許以│臺灣新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勳│地方法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檢察署10│││內容為:「│2年度偵│││吳子宇:我處理好了。│字第1108│││李建勳:你要怎麼來?│1卷第47│││吳子宇:應該是要問你要怎麼來吧?│頁│││李建勳:騎機車阿。││││吳子宇:你來我給你大顆的,整顆。││││李建勳:不是那個問題啊。││││吳子宇:好,不然不賣了。││││李建勳:被你 莊孝維 這麼多次,我也沒說什麼阿││││。││││吳子宇:我是藥頭耶…││││李建勳:正常一點,好嗎?││││吳子宇:有沒有要來啦?││││李建勳:我不知道路阿。││││吳子宇:上次那一間, 香格里拉 。││││李建勳:全家喔?││││吳子宇:恩。││││李建勳:可以再前面一點嗎?││││吳子宇:哪裡?││││李建勳:因為我等一下…││││吳子宇:青山路,一句話。││││李建勳:不然上面不是有一家沒開的加油站。││││吳子宇:要騎上去喔?││││李建勳:沒很遠阿。││││吳子宇:我風險大耶!││││李建勳:你只要說你現在出發,我就用衝過去,││││可是你每次都跟我說你在路上…││││吳子宇:我在基隆耶。││││李建勳:你給人家載喔。││││吳子宇:對啦。││││李建勳:你這次到基隆喔,聽說基隆是有啦,可││││是要 大仔 才有。││││吳子宇:多說的,以我的趴數, 安仔 最多啦。││││李建勳:小聲一點,看有沒有辦法那個?││││吳子宇:沒有辦法。││││李建勳:6張耶。是你自己說5張會送的。││││吳子宇:我如果送上去,明天就送山頭了,要不││││要來一句話。││││李建勳:就跟你講剛剛那間加油站阿。││││吳子宇:青山路喔?好啦,我勉強一點。你多久││││會到?││││李建勳:我差不多半個小時,你下哪個交流道?││││吳子宇:五股。││││李建勳:那你下五股打給我。││││吳子宇:好。││││李建勳:你不要又跟我說快到,跟那天在山佳一││││樣。││││吳子宇:你住鶯歌,送到鶯歌過到臨檢,害我又││││衝撞臨檢站。││││李建勳:如果有臨檢,我就會跟你說有臨檢,收││││掉就會跟你說收掉。我朋友說有用到髒││││東西。││││吳子宇:然後呢?││││李建勳:給他一些阿,不然怎辦?你過來是一個││││人,還是怎樣?││││吳子宇:怎麼可能一個人,我身旁一定有人。││││李建勳:好啦,你下五股打給我。││││吳子宇:我知道啦。」││├──┼─────────────────────┼────┤│3│李建勳於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10分59秒許以│臺灣新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博竣│地方法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檢察署10│││內容為:「│2年度偵│││李建勳:你到7-11阿?│字第1108│││莊博竣:我已經到了。│1卷第48│││李建勳:喔,我快到了。│頁│││莊博竣:我到很久了。」││├──┼─────────────────────┼────┤│4│李建勳於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28分18秒許以│臺灣新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子宇│地方法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檢察署10│││內容為:「│2年度偵│││李建勳:怎麼好像跟我前天拿的有點差?│字第1108│││吳子宇:怎說?│1卷第47│││李建勳:打破好像也沒這麼多。│頁│││吳子宇:那1點5,我不會騙你,我有封袋子。││││李建勳:恩。││││吳子宇:實重,袋子0.15,作信用的。││││李建勳:好。」││└──┴─────────────────────┴────┘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共犯吳子宇所有│││││,無本案無關│├───┼──────────────┼────┼───────┤│2│玻璃球吸食器│1支│同上│├───┼──────────────┼────┼───────┤│3│SAMSUNG黑色手機(IMEI:35258│1支│同上│││405/03545/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6│現金│10,300元│同上│├───┼──────────────┼────┼───────┤│7│帳冊│1本│同上│├───┼──────────────┼────┼───────┤│8│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蔡詠安 所有,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