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鐘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鐘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原黏貼在被告大賓士車後車廂內之封條,於110年5月6日
法院執行處人員到場調查查封物品時已經不見,業據證人即法院書記官高壽君、執達員陳玟君、被告之子許峰元證述明確;且依證人陳玟君所述,該封條黏性極強,不太可能在無外力之介入下自然脫落,倘如被告所述該封條係自然脫落,則表示該封條已失去黏性,然被告於審理時向法院提出之該封條,緊緊黏在牛皮紙上,無法與牛皮紙分離,顯示其黏性仍極強,可知被告辯稱該封條係自然脫落云云,應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來未發現封條掉下來,是法院的人通
知其找不到封條,其才將脫落之封條重新貼回去,拍照給虎尾分局員警看。如被告所辯為真,則法院書記官、執達員絕不可能於110年5月6日找不到該封條。然被告於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其因見該封條脫落,開後車廂時怕被風吹走,所以收起來云云,其辯解顯係經思考後採取之較合理說法,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證人高壽君(本件法院查封執行書記官)、陳玟君
(執達員)、許峰元(被告之子)等人之證詞,及被告提出系爭封條、原審勘驗大賓士車後車廂內之材質等證據資料,認:
1證人 羅啟耀 於審理中先後證述系爭封條貼在引擎蓋翻過去下
面、貼在後車廂蓋子掀開的下面等語,並無可採;且雖可認系爭封條係張貼在該輛大賓士車之後車廂內,但依該後車廂內部材質為黑色塑膠絨布,及被告供稱系爭封條張貼在非平整,有些微彎曲之處等情,可認系爭封條張貼之黏性可能受到影響,黏著、貼合程度與貼在光滑平坦之處有所差別;再參酌該輛大賓士車長期停在戶外,而張貼系爭封條之109年4月21日,距110年5月6日法院執行處人員發現系爭封條不見之時間已逾1年之久,則被告所辯因長期日曬遇熱而融膠自然脫落,並非全無可能。
2雲林地院執行處人員於110年5月6日前往調查時,並未翻找大
賓士後車廂放置雜物之紙箱,又據證人高壽君、陳玟君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封條,確是當日查封之封條,被告辯稱其將脫落之系爭封條暫放在紙箱內乙節,即屬有據。檢察官所指系爭封條黏性很強,應無自然脫落等情並無可採。
3經核原審已詳細論述認定公訴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之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該車輛後車廂之材質與牛皮紙既有不同,即難以系爭封條經被告提出後,有緊緊黏貼在牛皮紙上,即據認系爭封條全無可能因時間、車輛停放位置、張貼位置之材質及是否平整,而有自然脫落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顯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自無可採。
㈡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或義務,是其所辯縱無可採,仍
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縱認所辯有上訴意旨㈡所指不一致之情事,然系爭封條既可能因張貼位置、材質及長期日曬遇熱而融膠自然脫落,已難因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致,即據以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況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除去系爭封條之行為,是上訴意旨㈡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鐘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16樓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鐘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鐘躍前 經債權人羅啟耀聲請本院假扣押裁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被告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執行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事件,被告在場指稱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大賓士)為其所有,經羅啟耀同意交被告保管後,執行之書記官及執達員遂會同被告於大賓士內張貼封條(下稱本案封條)。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張貼本案封條後至110年5月6日前之某日,除去本案封條。嗣本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並非經查封之大賓士,書記官及執達員即於110年5月6日再度前往本案居所調查,卻發現大賓士內本案封條已不存在,並經被告之子許峰元當場告知查封之大賓士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本院書記官高壽君、執達員陳玟君、證人羅啟耀、許峰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109年4月21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照片影本4張、110年5月6日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16張、鑑估報告書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案居所,經本院執行假扣押時,在大賓士內張貼本案封條,後於110年5月6日本院執行科人員再度前往本案居所調查時,發現大賓士內本案封條已不存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除去查封標示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封條撕下來,本案封條當初貼在大賓士後車廂側面,後車廂都是隔熱毯材質,類似毛毯、地毯那種,大賓士停在外面曬太陽,本案封條自然脫膠掉下來,我怕後車廂打開風吹掉不見,就放在後車廂擺抹布等東西的箱子裡面,本案封條還在,如果是我撕下來本案封條怎麼還會在,而且我要撕的話應該3張封條(指109年4月21日另查封之組合屋與孵蛋機)都撕,不會只撕1張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8頁)。
經查:
㈠被告前經債權人羅啟耀聲請本院假扣押裁定後,本院民事執
行處人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本案居所,執行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事件,被告在場指稱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大賓士為其所有,經羅啟耀同意交被告保管後,執行之書記官及執達員遂會同被告於大賓士內張貼本案封條。嗣本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並非經查封之大賓士,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10年5月6日前往本案居所調查,發現大賓士內本案封條已不存在等情,經證人高壽君、陳玟君、羅啟耀、許峰元於警詢、偵訊證述在案(他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有本院109年4月21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照片影本4張、110年3月9日動產拍賣筆錄及所附拍賣動產清單、現場車輛照片影本8張、110年5月6日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16張在卷可稽(他卷第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就109年4月21日大賓士查封時張貼本案封條之過程
,及110年5月6日再度前往調查發現本案封條之情形,證述如下:
⒈證人高壽君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執達員陳玟君於109年
4月21日到本案居所進行假扣押查封程序,查封組合屋、賓士車、孵蛋機。當天查封是1臺新型的賓士(即大賓士),懸掛000-0000號車牌,本案封條貼在車內,是陳玟君貼的,但我不記得貼哪個位置,一般如果債務人在場,車輛要交給債務人保管,還可以使用,我們會詢問債務人看他要貼在哪裡,比較不妨礙他使用。後來我們收到執行拍賣股通知說執行的標的物與車牌不符,大賓士的鑑定價格有新臺幣25萬元,可是現場拍賣的車輛明顯老舊,沒有這個價值,核對我們之前查封照片,發現與我們查封的車輛不是同一臺。所以110年5月6日下午2點,我們又回去確認車輛,當天現場有2臺賓士,1臺新的(即大賓士)1臺舊的,新的懸掛000-0000號車牌,舊的懸掛000-0000號車牌。我們有檢查2臺賓士車車內、車外都沒有封條,引擎蓋也有打開,但我們是找車體,沒有翻找大賓士後車廂的雜物堆,也沒有再打電話問被告。扣案的封條就是當初貼的本案封條等語(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2頁)。
⒉證人陳玟君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21日到被告
的住處查封組合屋、孵蛋機、1臺新型的賓士。被告指定位置,我就張貼本案封條,貼在車內,確切的位置不太確定是車內何處。封條黏性很強,一整張都是雙面膠,要貼的時候把背面撕掉。後來我們是收到執行拍賣股的通知說執行的標的物與車牌有所不符,所以110年5月6日下午2點,我們又回去確認車輛,現場有2臺賓士,1臺比較舊,我們2臺都有檢查,都沒有發現本案封條,我們沒有翻找大賓士後車廂的雜物堆,也沒有再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沒有本案封條。扣案的封條就是當初貼的本案封條等語(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
⒊證人許峰元於警詢、審判時證稱:法院執行處人員於109年4
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被告居所強制執行,我有在場,當時查封多臺孵蛋機、組合屋1間以及1臺賓士轎車,賓士轎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執行處人將封條張貼在賓士車的後車廂裡面,該賓士車車牌懸掛000-0000號。執行處人員另在110年3月9日至本案居執行拍賣時我有在場,因為發現查扣車輛與懸掛車牌不符,故暫停拍賣,沒有成功拍賣任何物品。執行處人員於110年5月6日再次至本案居所調查,只有執行處人員以及我在場,我打開大賓士後車廂時,就沒有看到本案封條了,我不知道是何人撕除,當天執行處人員2臺賓士車都有找。平時大賓士置放位置就在查封地點沒有變動,沒有鎖,大賓士原本是我父親使用,可是自從查封後他就沒有開出去,大賓士後面有放工具的東西,我父親有沒有去拿【工具】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
⒋證人羅啟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下游廠商,我曾賣飼
料給被告,他還欠我140多萬元的飼料費,因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人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本案居所強制執行,當時查封孵蛋機17臺、組合屋3間、賓士轎車1臺。執行處人員在查封之賓士車輛的後車廂裡面張貼本案封條。執行處人員復於110年3月9日至本案居所執行拍賣,在拍賣會結束後我才知道查封大賓士的車牌有問題。執行處人員復於110年5月6日再次去本案居所調查查封物品,我當時委託律師前往,律師沒有告訴我大賓士後車廂之本案封條已遭不明人士撕除等語(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㈢關於本案封條張貼位置,本院執行處人員雖已不復記憶,然
而只要是債務人在場,且交由債務人保管,還可以使用,執行假扣押時,會詢問債務人要貼在哪裡,並貼在該指定位置等情,已據高壽君、陳玟君證述明確。又依許峰元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與羅啟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稱於109年4月21日,本案封條係貼在大賓士之後車廂內,與被告供稱貼在後車廂內等語相符,是本案封條張貼處所,確係在大賓士之後車廂內,應堪認定。至於羅啟耀於審判時先證稱本案封條貼在引擎蓋翻過去下面,後又改稱貼在後車廂蓋子掀開的下面云云,已有不一,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法,此部分證詞尚難採憑。
㈣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及109年4月21日、110年3
月9日、110年5月6日之筆錄、現場照片等為論據,認為本案封條黏性很強,應無自然脫落之可能,又無除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大賓士,而認為係被告將本案封條除去。然雙面膠黏貼時,黏貼位置之平整性、有無灰塵、溫度均會影響黏著性,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又經本院勘驗大賓士後車廂內部材質,為黑色塑膠絨布,且被告指稱本案封條張貼的地方並非平整,而有些微彎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大賓士後車廂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許峰元並證稱大賓士後車廂一直都是同樣的材質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是以,本案封條既張貼在絨布材質上,張貼黏性自然可能因此受影響,黏著、貼合程度應與貼在光滑且平坦之處所有差別,況由許峰元證詞、被告供述可知,大賓士係長時間停在戶外,且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10年5月6日始發現本案封條不見,距離張貼之109年4月21日已逾1年之久,則被告辯稱因長期日曬遇熱而融膠自然脫落,即非全無可能。再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10年5月6日前往本案居所調查時,雖檢查2臺賓士車內外均未發現本案封條,惟被告供稱其將脫落之本案封條放置在大賓士後車廂雜物堆紙箱裡等語,而高壽君、陳玟君亦均證稱當日並未翻找大賓士後車廂放置雜物之紙箱等語確實,故無法以前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且被告確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本案封條1紙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與高壽君、陳玟君辨識確為本案封條無訛(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辯稱其將脫落之本案封條暫放在紙箱內乙節,即非全然無憑,而屬有據。
㈤另被告稱於大賓士經查封後,即未再使用等語,與許峰元證
稱被告於大賓士經查封後即未駕駛,大賓士一直停放在原處等語洵為一致,是被告既未使用大賓士,難認有何撕除本案封條之動機存在。
㈥被告雖於110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目前本案封條沒有去除
,還是張站在後車廂裡面等語,並提出本案封條貼在大賓士後車廂之照片2張為證(他卷第45頁、第47頁),然其所提出2張照片並無日期,無法證明係何時所拍攝,又其嗣後於偵查中自承係本案封條脫落後,其又黏回去原本地方等語,是堪認被告警詢所稱「沒有去除」並不可採,然被告雖供述並非始終一致,惟依據本案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除去查封標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除去查封標示罪之犯行,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