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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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39號聲請人 黃進炎 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相對人 黃建豪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建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進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進炎為相對人黃建豪之父,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相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之筆錄。
㈢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25日中市社字第1070080600號函。
㈣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自閉症,致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