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王大桶 再審被告 陳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46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
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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