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八一三租賃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八一三租賃行(法定代理人: 郭瑞榮 )給付本票票款,惟八一三租賃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郭瑞榮,嗣八一三租賃行負責人已變更為 陳靜蓉 ,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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