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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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記於民國107年6月4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即統一7-11超商門口騎樓,見屬於告訴人 李恩吉 所有之藍色格子打火機及香菸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放在店外桌上而脫離告訴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起該打火機及香菸並放入口袋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於108年9月27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771號偵結終結,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10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不及為不起訴處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尚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