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
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義勝為高雄市○○區○○○路○○○號「國寶大廈」住戶,告訴人 林金松 則為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9時48分許,在上址國寶大廈1樓管理室內,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往管理室外拖行,管理員許炳炎見狀隨即上前制止,告訴人因而僅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趾甲挫裂傷1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8年刑調字第22號調解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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